(2015)二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孟庆娣与王凤阁、吴君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娣,王凤阁,吴君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分管院长审批庭长 审批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孟庆娣,女,1978年7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新春街道汪清委***组。委托代理人:谢伟光,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阁,男,1967年1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文化东胡同*号,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东城名郡*栋***室。被告:吴君荣,女,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吉林街道临河街北委**组,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东城名郡*栋***室。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志涛,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杨,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庆娣诉被告王凤阁、被告吴君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阴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娣及委托代理人谢伟光,被告王凤阁、被告吴君荣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涛、谢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娣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4日,被告王凤阁以原告孟庆娣名义在长春汇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112.35万元购买宝马轿车一辆,购车款系被告王凤阁支付,后该车登记在原告孟庆娣名下,由原告在案外人刘洋处借款131979元为该车垫付了购置车辆附加税及车辆保险费用。购车后,该车由被告王凤阁占用并使用。2014年1月7日,被告王凤阁通过原告孟庆娣将该车籍由原告过户到被告吴君荣名下。原告孟庆娣为被告王凤阁垫付的购车附加税和车辆保险费用,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置车辆附加税102900元和车辆保险费29079元,共计131979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凤阁辩称:原告孟庆娣诉称被告王凤阁以其名义买车的事实不存在,2013年11月4日,原告孟庆娣为了购车,与被告王凤阁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孟庆娣向被告王凤阁借款人民币14952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原告孟庆娣以其自有宝马740Li、车架号为WBAYF4106ED282038、发动机号为08998587N55B30A汽车一辆为该笔贷款提供质押,如原告孟庆娣不能按时还款,被告王凤阁可以变卖质押物以挽回损失,所卖车款扣除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后,剩余部分返还原告孟庆娣,若所卖车款不足以清偿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被告王凤阁继续行使对原告孟庆娣的追索权,原告孟庆娣须无条件、无偿向被告王凤阁提供合法有效的过户手续,同时约定有关质押、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孟庆娣承担。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孟庆娣没有偿还,被告行使质押权,将宝马汽车过户到被告王凤阁妻子即被告吴君荣名下。根据质押合同约定,有关质押、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孟庆娣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购车附加税和车辆保险费没有实施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孟庆娣在长春汇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123500元的价格购买宝马2979CC轿车740LixDriveYF41一辆。同日,原告孟庆娣与被告王凤阁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孟庆娣向被告王凤阁借款人民币14952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原告孟庆娣以其自有宝马740Li、车架号为WBAYF4106ED282038、发动机号为08998587N55B30A汽车一辆为该笔贷款提供质押,如原告孟庆娣不能按时还款,被告王凤阁可以变卖质押物以挽回损失,所卖车款扣除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后,剩余部分返还原告孟庆娣,若所卖车款不足以清偿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被告王凤阁继续行使对原告孟庆娣的追索权,原告孟庆娣须无条件、无偿向被告王凤阁提供合法有效的过户手续,同时约定有关质押、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孟庆娣承担。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孟庆娣未偿还,2014年1月7日,该车过户到被告吴君荣名下。另查明:被告王凤阁与被告吴君荣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汽车质押合同、购车发票、车辆信息、(2015)南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汽车质押合同、借据及收条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原告孟庆娣以其购买的宝马汽车交付被告王凤阁占有并使用,后又将该车过户到被告吴君荣名下为由,向二被告主张该车车辆购置附加税及车辆保险费用,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出示原告应缴纳的该车车辆购置附加税及保险费用的票据及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其垫付的购置车辆附加税102900元及车辆保险费29079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孟庆娣与被告王凤阁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原告孟庆娣以其名下宝马汽车为其向被告王凤阁借款1495200元提供质押,合同已明确约定有关质押、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孟庆娣承担,故原告孟庆娣向二被告主张返还该车购置车辆附加税及车辆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庆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孟庆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阴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胡雪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