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费新根与俞少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新根,俞少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780号原告费新根。委托代理人王司南,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少华。委托代理人黄志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新根诉被告俞少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艳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司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新根诉称:原告系上海某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舒昕公司)的原股东、法定代表人,舒昕公司主营业务是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中谊路XXX号的舒昕某某。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约定由被告收购舒昕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款为43万元,分两期支付,且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并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但因被告暂无法支付转让款43万元,故双方在立约时还签订了借据1份,其实质就是对于转让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根据借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28万元。被告在支付了15万元后,于2014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转让费确定协议1份,明确了剩余未支付的转让费为27.30万元,并承诺逾期每月支付6%的赔偿金等,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7.30万元;2、被告支付赔偿金(以27.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月3%计算)。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请2的性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俞少华辩称:对诉请1无异议,现在被告无力支付;对诉请2不认可,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转让费确定协议第二行约定不明,且债务到期不予清偿的情况下,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或利息损失,本案从公平合理的原则来说,原告发生的损失只不过是银行利息损失,没有其他损失,所以违约损失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本案中的借款协议实质是股权转让款的方式,是股权转让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审理中,被告改变意见称:现有的材料体现出股权转让款应当为27.30万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5.70万元后,尚欠股权转让款金额不是原告诉请金额。经审理查明,上海某某(以下简称舒昕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9日,注册资本18万元,原告曾是舒昕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持有舒昕公司100%股权。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借款备注协议1份,记载“今(2013年7月15日)向朋友费新根借款43万元,借期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分两期归还:第一期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2月30日之内归还15万元,第二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之内归还28万元,还款可以分次累积,每一期到期满还款总数就可以,在借期内朋友费新根不收取任何银行利息,如到期不能准时归还,本人同意补偿朋友费新根每期未能还款数的6%经济损失,且补偿金每月付清。日期:2013.7.15”,但实际上,原、被告并不存在该借款备注协议所记载的借贷关系。原、被告曾签订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的合同1份,记载“甲方费新根,舒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舒昕某某)法人代表,公司股权人。甲方于2013年7月16日将中谊路XXX弄XXX号XXX室(舒昕某某)经营场所转让给乙方俞少华,转让费分两期付清,转让包括店内所有设备财产、营业执照。自2013年7月16日起舒昕某某由乙方俞少华经营管理,乙方自经营日起不论盈亏及与其他第三方有任何纠纷都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2013年9月23日,舒昕公司委托唐炯办理股东及法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舒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被告,持有舒昕公司100%股权。根据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记载:舒昕公司注册资本18万元,原告将所持有的舒昕公司100%股权作价18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等。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舒昕足浴店转让费确定协议(以下简称转让费确定协议)1份,记载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给原足浴店老板费新根转让费27.30万元,逾期每月将支付6%赔偿金等。截止至2014年4月12日双方签订转让费确定协议时,针对本案股权转让纠纷,被告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15.70万元,转让费确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转让款。因原告催讨尚欠转让款未果,故涉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借款备注协议、转让费确定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将其持有的舒昕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股权转让款的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虽然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记载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一致,但是依据借款备注协议、合同、被告已付股权转让款情况、转让费确定协议,且原、被告并不存在借款备注协议中记载的借贷关系,并结合股权转让的背景,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股权转让款的金额为43万元,扣除被告已付股权转让款后,截止至2014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27.30万元,即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仅是用于办理变更登记所需。被告初次答辩时对于原告诉请1无异议并表示无力支付,庭审中又改变意见并辩称股权转让款金额应为转让费确定协议中记载的27.30万元,本院认为,在转让费确定协议签订前被告已付股权转让款15.70万元,而转让费确定协议中明确记载了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转让费27.30万元,否则应支付逾期赔偿金,从内容和付款的先后顺序来看,转让费确定协议系双方对于截止至2014年4月12日(即签订转让费确定协议时)股权转让款的结算,且对于转让费确定协议的该种理解亦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不相冲突,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与其他证据材料的内容相冲突,被告亦无法给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对于股权转让款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尚欠股权转让款27.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依据转让费确定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并进一步明确该性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原告计算方式的基数和起止时间亦无不当,故本院予以认定,但鉴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履行情况,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于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每月2%计算,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月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费新根股权转让款27.30万元;二、被告俞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新根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月2%计算)。如果被告俞少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5元,减半收取2,69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85元,合计诉讼费4,582.50元,由被告俞少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浩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