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上善编织有限公司与南通柏丽思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上善编织有限公司,南通柏丽思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893号原告东莞市上善编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横塘旺角路8号。法定代表人邹宗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季前,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南通柏丽思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三圩头村。法定代表人孙月柏。原告东莞市上善编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编织公司)与被告南通柏丽思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渭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编织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季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塑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编织公司诉称,2014年与被告商定,由被告向原告购网布,结款方式为“两月结60天”,被告购货后未能按约付款,结欠原告货款183387.71元一直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83387.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塑业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编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7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货物托运单、材料入库单,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完供货义务的事实。被告塑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编织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编织公司提供的上列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编织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编织公司与被告塑业公司曾有业务往来,2014年,双方再次通过传真订立多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编织公司向被告塑业公司供应不同规格的密麻布(网布),结算方式为“两月结60天”。合同对供货数量及单价均作了约定。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原告编织公司共计向被告塑业公司供货181942.1元,但被告塑业公司未能按约付款。为此,原告编织公司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编织公司与被告塑业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塑业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主要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货款因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柏丽思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上善编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1942.1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上善编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4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负担1969元(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季渭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