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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4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佘某诉王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王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4147号原告佘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佘某诉被告王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2月17日在定边农村商业银行白马崾岘分理处借款90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期内利率:9.6%,逾期利率14.4%,由原告佘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白马崾岘分理处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但被告都以没钱偿还等理由推拖不还。2014年12月定边农村商业银行将原告与被告同时告上定边法院,经调解,暂由原告佘某垫还被告所欠贷款本息,本金90000元,利息15118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所垫贷款本息,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涉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资料(保证担保)一份,证明贷款人是被告王某某,担保人是原告佘某。2、信用社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某某在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马崾岘分理处2012年12月17日贷款90000元,同时证明担保人是原告佘某。3、白湾子法庭出具的收据一支,证明2014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佘某交来其为被告王某某担保的信用社贷款本息共计105118元。4、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2月5日由担保人佘某垫付本金90000元,利息15118元,共计105118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本金90000元正确,利息不是15118元,利息印象中没有那么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没有经手,被告不清楚;对证据四由于当时还没还被告不太清楚,既然信用社出具了证明说明还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被告均无异议,且形式、内容、来源合法,故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因属其职能部门出具的收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系定边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且有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7日被告王某某在定边农村商业银行白马崾岘分理处借款90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期内月利率为9.6%,逾期月利率14.4%,由原告佘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白马崾岘分理处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但被告都以没钱偿为理由未偿还。2014年12月定边农村商业银行将原告与被告同时告上法庭,经调解,由原告佘某按照担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垫付偿还了定边农村商业银行白马崾岘分理处贷款,本金90000元,利息15118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所垫贷款本息,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涉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而被告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佘某偿还所垫贷款本息10511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正旭人民陪审员  赫占金人民陪审员  谷家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