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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周妍、张军与天津爱家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妍,张军,天津爱家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5690号原告周妍。委托代理人张遒昭,天津市汽车仪表厂退休工人。原告张军。委托代理人张遒昭,天津市汽车仪表厂退休工人。被告天津爱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一号路康乐道清水园(王串场街办事处院内)。法定代表人李惠珍,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妍、张军与被告天津爱家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起诉状副本尚未送达被告前,原告周妍、张军于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妍、张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妍、张军负担。审 判 员 于丽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飞朋书 记 员 纪长胜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