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沿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焦平军与被告吕芳芳、吕双九、方福英、张小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平军,张小建,吕芳芳,吕双九,方福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240号原告焦平军,男,1978年4月26日生。被告张小建,男,1976年2月7日生。被告吕芳芳,女,1982年8月16日生。被告吕双九,男,1951年9月11日生。被告方福英,女,1954年5月16日生。原告焦平军与被告张小建、吕芳芳、吕双九、方福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平军、被告吕芳芳、吕双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建、方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平军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小建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约定张小建将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凤滨路106号房屋出售给原告焦平军,成交价为105万元,原告支付50万元后,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又通过贷款方式向被告张小建支付了60万元,由于此前房屋租约未到期,双方约定买卖交易后的房租归原告焦平军所有,因被告张小建已收取了租金5万元,张小建于2013年7月12日承诺贷款到账后归还焦平军10万元,但贷款到账后张小建分两次仅归还了原告合计48000元,余款52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由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凤滨路106号房屋系张小建和方福共有,吕芳芳与张小建系夫妻关系,吕双九与方福英系夫妻关系,因此要求四被告连带归还原告52000元并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吕芳芳辩称,吕芳芳与张小建于2013年1月14日离婚时已约定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凤滨路106号房屋中吕芳芳所有的部分归张小建所有,并且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与张小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与吕芳芳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对吕芳芳的诉讼请求。被告方福英、吕双九辩称,二被告对张小建将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凤滨路106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并不知情,也未收取售房款,方福英、吕双九只是按照张小建的要求去房产登记中心在合同上签字办理了产权转移,原告提供的合同不能证明二被告的欠款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双九与被告方福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小建与被告吕芳芳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离婚。2013年6月3日,原告焦平军与被告张小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张小建将张小建和方福英共有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凤滨路1幢106室房屋以105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焦平军,所有税费由乙方(焦平军)承担,���方于2013年6月3日付给甲方(张小建)定金壹拾万元整,办理交易时乙方付给甲方房款伍拾万元整,等产权证办理到乙方名下,办理贷款陆拾万元整打入甲方账户,甲方退还乙方多付房款壹拾伍万元整;乙方与甲方协商继续将所购房屋出租给原承租人,租金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张小建购定金10万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焦平军与被告张小建、方福英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张小建、方福英)将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凤滨路1幢106室房屋以6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焦平军。当日,原告支付了张小建购房款40万元。2013年7月12日,张小建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言明“等凤滨路106号房屋贷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打入张小建指定建行账号上,张小建退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给焦平军,买卖合同上的壹拾伍万元账务自动清除”。2013年7月15日,原告���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同年9月4日,焦平军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在中国建设银行大厂支行贷款60万元支付给了张小建。嗣后,原告要求被告张小建归还多付的10万元,被告先后两次共归还了原告48000元,余款52000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一份、《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承诺》一份、房屋所有权证、贷款合同、被告吕芳芳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婚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焦平军和被告张小建、方福英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张小建收取了全部购房款及房屋转让后的部分租金,基于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被告张小建向原告承诺退还多付的10万元,该承诺具有合同性质,于法不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52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张小建于2013年6月3日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没有共有人方福英的签名并且该合同形成于《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之前,因此,《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有关条款对于方福英不产生法律效力,加之方福英并未在《承诺》中签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福英、吕双九夫妇对张小建因《承诺》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张小建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和作出《承诺》时,张小建与吕芳芳已解除了婚姻关系,故原告要求吕芳芳对张小建在离婚后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平军人民币52000元,并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焦平军对被告吕芳芳、吕双九、方福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60元,由被告张小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林顺英人民陪审员 邹天明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盛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