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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许琳琳与钱青青、严骁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琳琳,钱青青,严骁勇,钱继平,胡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599号原告:许琳琳。委托代理人:夏毅。委托代理人:俞弘。被告:钱青青。被告:严骁勇。被告:钱继平。被告:胡秀珍。原告许琳琳与被告钱青青、严骁勇、钱继平、胡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钱青青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20000元并以1220000元为本金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记90日,19825元,本息共计1239825元;2、判令被告钱青青承担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严骁勇、钱继平、胡秀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严骁勇、钱继平、胡秀珍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许琳琳通过银行向被告钱青青及案外人连晓的账户汇入钱款。案外人连晓为被告钱青青向原告许琳琳借款时的指定收款人。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写明被告钱青青欠原告许琳琳1220000元,且该款项被告钱青青确认收到。另,该借款协议约定,若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由被告钱青青承担。原告许琳琳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债务协议以及银行的电子回单证明曾借给被告款项的事实,原告许琳琳提供的电子回单收款人多显示为连晓。因被告钱青青在(2013)年甬海商初第419号案件中认可曾指定连晓为向原告借款的指定收款人,以及尚欠许琳琳款项,虽对尚欠的金额有异议,但在该案件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在结算后出具的债务协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钱青青在本案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以及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经原告许琳琳多次催讨,被告钱青青仍未归还相应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按122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债务协议中约定如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在本案中撤回对被告钱继平、胡秀珍、严骁勇的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钱青青、严骁勇、钱继平、胡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青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琳琳借款12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钱青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琳琳律师费损失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04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钱青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满君代理审判员  张碧莹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思思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