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梁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姜国贞、骆森斌,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炳)。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贞、骆森斌、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共同生活中,被告生活散漫,无家庭责任心,主观性很强,双方缺乏应有的感情交流,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6月19日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打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婚后购置的家用电器及男式黄金项链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要求返还聘金260000元,聘礼钻戒、项链及金块;原告父亲赠予的588800元及结婚时长辈的拜见钱15000元,要求依法分割。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单、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佩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