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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巡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遂川农商行与李树根、王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树根,王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巡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遂川县泉江镇银云路182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8148705-X。法定代表人尹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朝晖、王谦,职员。被告李树根,男,1985年8月29日生,汉族,住遂川县。被告王院梅,女,198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树根妻子。原告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树根、王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根、王院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树根于2011年7月7日,以农业生产经营为由,在遂川农村商业银行于田支行贷款4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7月6日,并约定按季还息及违约责任,被告王院梅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5月19日仍拖欠利息14026.66元,借款合同月利率为6.933‰,逾期月利率为10.3995‰。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树根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4026.66元,2015年5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王院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李树根及被告王院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拟证明李树根于2011年7月7日以农业为由向原告下属的于田支行申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933‰,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6日,按季结息,被告王院梅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捺印;4、贷款情况明细表,拟证明李树根尚欠本金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933‰,逾期月利率为9.6171‰,截止到2015年8月4日尚欠利息15204.4元。被告李树根、王院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被告李树根以农业生产经营为由,在原告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于田支行申请小额信用贷款业务,约定贷款账号为,发放账号为,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933‰,逾期月利率为9.6171‰,按季结息,到期日为2013年7月6日,被告王院梅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捺印,承诺其与借款人李树根系夫妻关系,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严格执行借款合同中的各项条款,承担违反合同的各项法律责任。借款后,被告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结欠利息15204.4元。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还款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遂川农商行贷款情况明细表及开庭笔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树根、王院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树根以农业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于田支行申请小额信用贷款,签订了借款合同,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等为凭,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李树根与原告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王院梅作为借款人李树根的妻子,李树根因家庭农业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王院梅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捺印,也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理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款,被告未还清借款本息,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树根、王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结欠利息15204.4元,并按照月利率9.6171‰支付2015年8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两被告承担。前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