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怡良与沈剑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怡良,沈剑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849号原告刘怡良,男,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刘睿,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辉,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剑卿,男,1980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刘怡良与被告沈剑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怡良的委托代理人刘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剑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怡良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1.8%,逾期罚息为每日0.5%。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牌号为沪C9XX**的红旗牌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3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第一个月的利息63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借款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原告借款34,370元;二、被告��付原告借款利息,以34,37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止;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以34,37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四、原告对抵押物(车牌号为沪C9XX**的红旗牌车辆)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沈剑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1.8%;甲方以自有的、合法取得的汽车及车牌(车牌号为沪C9XX**红旗牌车辆)作为抵押物,甲方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除正常缴纳利息外,每日按剩余本息的0.5%加收罚息,直到甲方实际归还全部债务之日止。同日,原、被告签订《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牌号为沪C9XX**的红旗牌车辆为《借款合同》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35,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双方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签署《财务费用、贷款支付一览表》,确认贷款金额为35,000元,收费项目(含第一个月的利息630元、放款手续费1,050元等)共计3,930元,应支付金额为31,07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表示收到原告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财务费用、贷款支付一览表》、《收款收据》、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等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4,370元,有《借款合同》、《财务费用、贷款支付一览表》、《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4,370元及利息、罚息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以特定的机动车作为抵押物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等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人即借款人被告沈剑卿不履行前述到期合同债务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于本案中提出的对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剑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怡良借款34,370元;二、被告沈剑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怡良借款利息,以34,37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止;三、被告沈剑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怡良借款利息及罚息,以34,37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四、若被告沈剑卿未能��照上述第一、二、三项如期清偿的,原告刘怡良有权对被告沈剑卿抵押的车牌号为沪C9XX**的红旗牌车辆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元,由被告沈剑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丹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