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德明与吕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明,吕永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42号原告何德明,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浦城县。被告吕永平,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何德明与被告吕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永平因外出住址不详,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德明诉称,2013年3月,原告因与被告吕永平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协商,被告吕永平同意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疗费等损失14000元,被告品永平于2013年6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后经被告多次请求,经协商将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4000元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000元。被告吕永平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因与被告吕永平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协商,被告吕永平同意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疗费等损失14000元,被告品永平于2013年6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后经被告多次请求,经协商将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4000元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何德明提供被告吕永平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德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吕永平按约支付赔偿款14000元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吕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永平应支付原告何德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款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50元,由被告吕永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忠辉审 判 员 黄建生人民陪审员 曾学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华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