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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金明、李鑫等与邯郸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第一医院,李金明,李鑫,梁玉法,叶桂芳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00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第一医院,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吉祥,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项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社菊,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明,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死者梁某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鑫,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死者梁某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玉法,男,192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死者梁某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桂芳,女,192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死者梁某母亲。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文学,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第一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患者梁某系李金明妻子、李鑫母亲、梁玉法、叶桂芳女儿。梁某于2012年1月29日20时44分入住.邯郸市第一医院,经诊断梁某为“1、××、乳酸酸中毒,2、重叠综合症、原发性胆汁性肝硬化、上消化道出血”,经治疗无效邯郸市第一医院于2012年1月30日5时04分宣布梁某临床死亡。对于死亡时间,原告方否认邯郸市第一医院病历记载的死亡时间,并提交证人证言证明梁某于2012年1月30日凌晨3点41分死亡。死者梁某自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1月30日共住院1天,原告方支付医疗费1284.48元。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实际收到时间:2015年1月6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京盛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5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院方在对被鉴定人梁某的诊疗行为存在以下不足:1、告知欠充分。被鉴定人入院前呕血总量达400ml,且神志恍惚,病情危重,针对患者的病情及预后院方未充分向患者家属告知,以致家属不能完全理解。2、病历书写不规范。被鉴定认为2012年1月29日20时44分入院,××程记录中,时间写为“2011年”;××例讨论记录中讨论日期为“2012年01月01日”。鉴定意见为:邯郸市第一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梁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院方的过失在对被鉴定人梁某的治疗过程中负有轻微责任。邯郸市第一医院支付鉴定费9000元。另查明,死者梁某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8292元/年×20年)=365840元;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为(36166元÷12个月)×6个月=18083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邯郸市第一医院在对死者梁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该过失与死者梁某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负有轻微责任。因此,对于李金明、李鑫、梁玉法、叶桂芳的损失,邯郸市第一医院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医疗费1284.48元+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20%=77041.50元。患者梁某死亡,邯郸市第一医院负有轻微责任,给其家人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邯郸市第一医院应向李金明、李鑫、梁玉法、叶桂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李金明、李鑫、梁玉法、叶桂芳请求的交通费,因未举证,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1、被告邯郸市第一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金明、李鑫、梁玉法、叶桂芳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041.50元;2、驳回原告李金明、李鑫、梁玉法、叶桂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5元,李金明、李鑫、梁玉法、叶桂芳承担6899元,被告邯郸市第一医院承担1976元。宣判后,邯郸市第一医院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邯郸市第一医院应赔偿李金明、李鑫、梁玉法、叶桂芳各项损失是错误的,邯郸市第一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邯郸市第一医院不应对患者的死亡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院方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与患者死亡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发生发展的不良转归。2、原审判决让邯郸市第一医院承担患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错误。根据《医疗事故》第五十条规定,医疗费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3、邯郸市第一医院为配合法院查明案情,垫付了9000元的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李金明、李鑫、梁玉法、叶桂芳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邯郸市第一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医院改动病历,我方是不同意鉴定的,现鉴定结论确定邯郸市第一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邯郸市第一医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京盛唐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65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邯郸市第一医院在对梁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该过失与梁某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邯郸市第一医院在对梁某的治疗过程中负有轻微责任。一审法院参照该鉴定结论确定邯郸市第一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邯郸市第一医院上诉提出其诊疗行为与梁某的死亡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是否应包含在赔偿项目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死者梁某的医疗费应计算在赔偿项目中,邯郸市第一医院上诉提出不应承担医疗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医疗损害属于过错责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原告承担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李金明、李鑫、梁玉法、叶桂芳对于邯郸市第一医院是否存在过错,与死者梁某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于邯郸市第一医院已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双方根据责任比例分担,由邯郸市第一医院负担1800元,由李金明、李鑫、梁玉法、叶桂芳负担72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金明、李鑫、梁玉法、叶桂芳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邯郸市第一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金明、李鑫、梁玉法、叶桂芳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8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同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邯郸市第一医院负担1925元,由李金明、李鑫、梁玉法、叶桂芳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运才审 判 员  李文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