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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汾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武东萍、孙建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东萍,孙建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汾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东萍,又名狗小,农民。2014年6月16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1月15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孙建兵,农民。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王玉萍,山西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东萍、孙建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峰云、王亚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东萍、被告人孙建兵及其辩护人王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武东萍、孙建兵伙同李志栋(刑拘在逃)盗窃本市瑞升昌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内待售22辆矿用车上蓄电池44块,总价值67320元;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二被告人伙同李志栋盗窃本市阳城乡小虢城村村委空地上停放的武世龙、王建元等人的七辆半挂车上的蓄电池14块,总价值4500元;同日三人盗窃孝义市瑶圃村村民杨某、刘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装载机和一辆三轮车上的蓄电池3块,价值900元;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二被告人伙同李志栋盗窃太谷县韩村鹏鹏汽贸门市部前停放的半挂车车头绑着的新备胎7条,七条轮胎总价值8400元;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武东萍伙同李志栋在清徐县徐沟镇常庄村附近王某开设的水果店外盗窃苹果、桔子、橙子等水果;2015年1月上旬被告人武东萍、孙建兵伙同李志栋先后在本市、太原市、孝义市等地盗窃车辆蓄电池13块,该13块电池均依法扣押,经鉴定,价值41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东萍、孙建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武东萍、孙建兵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孙建兵的辩护人的意见是:在共同犯罪中,提议、分工安排、作案地点选择均非被告人孙建兵,其在犯罪中所起的是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孙建兵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武东萍、孙建兵相随同村村民李志栋(刑拘在逃)驾驶银灰色现代“瑞风”商务车沿国道307线窜至本市高速西口附近的汾阳市瑞升昌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用事先准备好的铰剪将停车场内的铁丝围栏剪断后进入停车场内,李志栋用铰剪将停放的22辆待售矿用车上的蓄电池44块连接线剪断,再由被告人孙建兵、武东萍将蓄电池搬运到车上盗走,其中两块由被告人武东萍、孙建兵销赃于文水县南武乡西庄村李德元处,其余42块存放于被告人武东萍家中,现44块蓄电池已全部被本市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44块蓄电池单价为1530元,总价值为67320元。2015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武东萍、孙建兵相随李志栋驾驶银灰色现代“瑞风”商务车窜至晋中市太谷县胡村镇韩村鹏鹏汽车商贸有限公司门市部,由李志栋使用铰剪将停放在门市部前半挂车车头绑着的备胎7条的铁丝剪断,被告人孙建兵、武东萍将轮胎搬运上车。返回文水后,轮胎存放在被告人孙建兵家中伺机销赃。案发后,被盗轮胎被本市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7条轮胎总价值8400元。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武东萍、孙建兵相随李志栋驾驶银灰色现代“瑞风”商务车窜至本市阳城乡小虢城村,由李志栋用铰剪将该村村民武世龙、王建元等七人停放在村委空地上的七辆半挂车上的蓄电池14块连接线剪断,被告人孙建兵、武东萍搬运上车;之后三人又窜至孝义市崇文街道办事处瑶圃村,采用相同方法将该村村民杨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三轮车的1块蓄电池、刘某停放在家门口的装载机上的2块蓄电池盗走。之后被告人武东萍、孙建兵将上述蓄电池17块销赃于李德元处。案发后,蓄电池被本市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17块蓄电池价值5400元。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武东萍相随李志栋驾驶银灰色现代“瑞风”商务车窜至太原市清徐县徐沟镇常庄村附近王某开设的水果店,李志栋下车用铰剪将门锁剪开,被告人武东萍与李志栋进入店内将苹果、桔子、橙子、柚子等水果盗走并存放在被告人武东萍家中。案发后,本市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武东萍家中扣押小桔子二框半计63kg、桔子一袋半计34kg、苹果二箱半计39.6kg、脐橙一箱计22kg、柚子四个计9.8kg、橙子一袋计7.4kg,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王某。因无法提供水果具体的品种、产地,无法进行市场调查,未能作出价格鉴定。2015年1月上旬,被告人武东萍、孙建兵相随李志栋先后多次在本市、太原市、孝义市等地公路旁盗窃车辆蓄电池13块。其中5块被被告人武东萍、孙建兵销赃于李德元处,另外8块蓄电池藏匿于被告人武东萍家中伺机销赃。案发后,本市公安机关从李德元处及被告人武东萍手中依法扣押上述蓄电池。经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13块蓄电池的价值4100元。案发后,汾阳市瑞升昌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孙建兵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武东萍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文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2日取保候审,2014年6月16被文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武东萍、孙建兵、李德元住处分别扣押涉案蓄74块电池、7条轮胎、若干水果等物品,并将其中的61块蓄电池,7条轮胎发还各被害人;另有13块蓄电池以及作案工具绞剪、管钳子、车钥匙、套狗狗套照片,上述物品现保管于汾阳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中心。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武东萍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4日被文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2日取保候审,2014年6月16被文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产品证明书、车辆明细表证明:汾阳市瑞升昌实业有限公司丢失蓄电池的车辆为潍柴矿用车(YZ73860型),该车型使用的蓄电池为扬州盛达特种车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出具产品证明书证实该车型使用的蓄电池每块含税零售价为1530元。太谷鹏鹏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证明、李某提供被盗车辆信息证实:该公司被盗真空胎进货价带钢圈为1200元每条。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孙建兵指认盗窃瑞升昌实业有限公司、本市阳城乡小虢城村、孝义市瑶圃村、太谷鹏鹏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太原小店区等地现场以及指认家中存放的轮胎和蓄电池;武东萍指认盗窃瑞升昌实业有限公司、阳城乡小虢城村、孝义瑶圃村、清徐县徐沟镇常庄村水果店、太谷鹏鹏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本市汾介线路段、307杏花段现场。汾阳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该局多次寻找李德元未果,从李德元位于文水县南武乡西庄村的家中扣押涉案蓄电池24块,价值10110元;根据武东萍、孙建兵供述多次盗窃狗,因有的被吃掉、有的走失,无法查证核实,也无法作价。武东萍等人盗窃一案中盗窃蓄电池总数为74块。户籍证明、在逃信息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武东萍、孙建兵基本身份信息,李志栋刑拘在逃;被害人杨某、刘某基本身份信息。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12月30日本市公安局对汾阳市瑞升昌汽车实业有限公司被盗矿用车蓄电池现场进行勘验以及被盗蓄电池车辆的位置、照片;12月31日太谷县公安局对鹏鹏汽贸有限公司被盗7条轮胎现场进行勘验以及被盗轮胎车辆的位置、照片。辨认笔录证明:武东萍、孙建兵辨认出李志栋为伙同一起盗窃的嫌疑人、李德元为收购蓄电池的人。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孙建兵家中搜查出轮胎和蓄电池。三、鉴定意见本市价格认证中心汾价认鉴(2015)6号、18号、20号价格估价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采用市价法,对汾阳市瑞升昌实业有限公司丢失蓄电池进行鉴定,每块蓄电池价格为1530元,44块总价为67320元;太谷县鹏鹏汽贸丢失的7条轮胎经鉴定价值8400元;从武东萍、孙建兵处扣押的其余30块蓄电池鉴定价格为9500元,苹果、桔子等水果因无法提供具体的品种、产地,无法进行市场调查,不能作出价格鉴定。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汾阳瑞升昌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梁某报案及陈述证明:2014年12月30日早晨发现停放在停车场内的22辆矿用车上的44块蓄电池被盗。被害人太谷县太谷鹏鹏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李某陈述证明:12月31日早晨发现欧曼车上绑的七条备用轮胎被盗。被害人本市阳城乡小虢城村村民杨海明、郝建武、王建元、武世龙、陈树海、刘志文、杨高旭报案及陈述证明:2015年1月8日早晨发现停放在村委空地上的各自的半挂车上的蓄电池被盗,总共14块。被害人孝义市崇文街道办事处瑶圃村村民杨某、刘某陈述证明:2015年1月8日早晨杨某发现停放在家门口的三轮车蓄电池被盗,刘某停放在家门口的装载机上的两块蓄电池被盗。被害人清徐县徐沟镇人王某陈述证明:2015年1月14日早晨开门后发现水果店内的的苹果、橙子、桔子等被盗。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武东萍、孙建兵供述证明:二人伙同李志栋共同盗窃74块蓄电池、7条轮胎。武东萍还伙同李志栋盗窃水果。盗窃是由李志栋提议,盗窃蓄电池时李志栋负责用铰剪剪断连接线,孙建兵负责搬运,武东萍主要负责开车,另外也多次搬运蓄电池。孙建兵与武东萍将其中的24块蓄电池以405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德元。针对被告人孙建兵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关于被告人孙建兵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建兵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是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孙建兵并非本案盗窃犯罪当中的起意者,但是其在几次盗窃犯罪中搬运盗窃的蓄电池、轮胎,销售、藏匿赃物,属于共同犯罪当中的积极参与者,本案中被告人武东萍、孙建兵以及在逃的李志栋各自所起的作用对犯罪行为的顺利完成均起到了共同的推动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东萍、孙建兵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85220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东萍201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把前罪与本次犯罪依照数罪并罚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武东萍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建兵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建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对被告人武东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孙建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东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加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二年十一个月二十一天,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武东萍的刑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人孙建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建兵的刑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13块蓄电池以及作案工具绞剪、管钳子、车钥匙、套狗狗套由保管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吴文斐人民陪审员  任本焜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桑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