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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维辉、王双龙等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辉,孙某某,樊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维辉,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黔西县绿化乡八一村第*组。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樊某,男,1996年6月13日出生,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1月12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辩护人马进学,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阳,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维辉、孙某某、樊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维辉、孙某某、樊某、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马进学、陈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维辉、孙某某、樊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王维辉参与盗窃24次,价值共计94700元,数额巨大;孙某某参与盗窃23次,价值共计85910元,数额巨大;樊某参与盗窃22次,价值共计88450元,数额巨大;王某甲参与盗窃4次,价值共计1767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了19辆摩托车,价值共计73300元,情节严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维辉、孙某某、樊某、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维辉、樊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并未参与盗窃郭某某摩托车的辩解意见。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购买的摩托车价格不属实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王某乙收购被盗摩托车的金额为73300元的证据存在瑕疵;2、本案没有被告人王某乙对其每次收购摩托车的供述;3、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维辉、孙某某、樊某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驮煤河流连谷停车场内,将被害人苟某某停放在此价值2750元的一辆白红色赤兔马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人王某乙,得款共同分赃。二、2014年9月5日,被告人王维辉、孙某某、樊某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宇豪大厦门口,将被害人孙甲价值3800元的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人王某乙,得款共同分赃。三、2014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维辉、孙某某、樊某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杜鹃广场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曾甲价值5310元的一辆红色天禧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人王某乙。2014年12月27日,所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四、2014年9月27日13时,被告人王维辉、孙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杜鹃广场,将被害人刘甲价值2760元的一辆枣红色东方凌云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人王某乙,得款共同分赃。五、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王维辉、樊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杜鹃广场停车场,被害人林某某价值3150元的一辆橘红色隆鑫牌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人王某乙,得款共同分赃。六、2014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维辉、孙某某、樊某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莲城二号桥停车位,将被害人王甲价值2380元的一辆白色金狮牌踏板车盗走。后三人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人王某乙。2014年12月27日,所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七、2014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维辉、孙某某、樊某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燕山街家苇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刘乙价值2880元的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王某乙。2015年2月12日,所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八、2014年10月7日14时,被告人王维辉、孙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天坪村蓝天驾校处,将被害人靳某价值3490元的一辆红色东方凌云牌踏板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出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九、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王维辉、孙某某、樊某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大道盛世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黎某价值3240元的一辆蓝色建设金鹰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人王某乙,得款共同分赃。十、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维辉、孙某某、樊某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燕山街家苇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曾乙价值3320元的一辆红色金捷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人王某乙,得款共同分赃。2014年12月21日,所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十一、2014年10月12日晚上18时,被告人孙某某窜至黔西县城关镇花鸟市场,将被害人肖某价值2430元的一辆紫色毅鹰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人王某乙,得款共同分赃。十二、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维辉、孙某某、樊某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大道盛世网吧附近,将被害人周某某价值2660元的一辆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人王某乙,得款共同分赃。十三、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维辉、孙某某、樊某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杜鹃广场停车场内,将被害人郭某某价值3160元的一辆白色迅龙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该车由王维辉使用。2015年2月2日,所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十四、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维辉、孙某某、樊某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迎宾路盛世花都附近,将被害人陈甲价值2430元的一辆蓝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人王某乙,得款共同分赃。十五、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维辉、孙某某、樊某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金凤大道,将被害人江某价值3150元的一辆黑色风火轮牌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人王某乙,得款共同分赃。十六、2014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王维辉、孙某某、樊某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大道盛世网吧附近,将被害人李某价值3310元的一辆黑色国威猎鹰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人王某乙,得款共同分赃。十七、2014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王维辉、孙某某、樊某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莲城大道天外天附近,将被害人陈某甲价值1790元的一辆红色迅龙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人王某乙,得款共同分赃。十八、2014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维辉、孙某某、樊某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黔龙新城门口公交车站台处,将被害人付某价值13810元的一辆红色新感觉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人王某乙,得款共同分赃。2014年12月27日,所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十九、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王维辉、孙某某、樊某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杜鹃花大酒店旁,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此价值3480元的一辆白色迅龙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人王某乙,得款共同分赃。二十、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王维辉、孙某某、樊某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崇文路口,将被害人韩某价值2240元的一辆黑色迅龙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该车以出卖给被告人王某乙,得款共同分赃。二十一、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维辉、孙某某、樊某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新桦晨医院门口,将被害人杨某价值7450元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人王某乙,得款共同分赃。二十二、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维辉、孙某某、樊某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燕山街家苇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龙某价值3710元的一辆黄色国威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人王某乙,得款共同分赃。二十三、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相互邀约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水西公园附近,将被害人王乙价值3240元的一辆红色建豪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出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二十四、2014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维辉、樊某、王某甲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燕山街家苇网吧旁边,将被害人梁甲价值3150元的一辆黑色迅龙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藏匿于王维辉家中。2014年12月2日,所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二十五、2014年11月21日晚上,王维辉、樊某、王某甲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一中对面农贸市场巷道处,将被害人潘某价值8160元的一辆黑色赤兔马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藏匿于王维辉家中。2014年12月26日,所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二十六、2014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维辉、孙某某、樊某、王某甲相互邀约盗窃,四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宇豪大厦共创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曾某某价值3120元的一辆金狮牌踏板车盗走,后将该车藏匿于王维辉家中。2014年12月27日,所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苟某某、孙甲、曾甲、刘甲、林某某、王甲、刘乙、靳某、黎某、曾乙、肖某、周某某、郭某某、陈甲、江某、李某、陈某甲、付某、袁某某、韩某、杨某、龙某、王乙、梁甲、潘某、曾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驾驶的摩托车被盗的情况。2、证人卢某、朱某、陈乙、陈某丙、胡某、陈丙、刘丙、陈丁、孙丙、潘某某、吴某某、郝某某、周某某、王某丁、蔡某某、袁某、李某某、陈某乙、尹某、刘丁、赵甲、贾某某、车某、赵乙、金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知道被害人被盗窃摩托车的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维辉、孙某某、樊某、王某甲盗窃的摩托车及被告人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摩托车的事实。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发还部分被害人的情况。5、到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曾某某被盗窃案中因曾某某系未成年人,特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证人陈乙、陈某丙、蔡某某均系未成年人,特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情况。6、黔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维辉、孙某某、王某乙三人住处查获扣押的22辆各类电动车、踏板车、摩托车。其中有部分已发还失主,剩下的因未找到失主,已移交黔西县公安局物品保管处保存的事实。7、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黔西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被告人王维辉、孙某某、王某乙住所搜查到被盗窃的摩托车辆的事实。8、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通知书,证实四被告人所盗摩托车经过鉴定价值共计100370元及被告人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共计73300元的情况;9、黔西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3日办案民警在孙某某经营的“小平摩托车修理店”内将其抓获,孙某某如实交代了其于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伙同王维辉、樊某、王某甲在城关镇辖区多次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办案民警于同日下午至黔西县绿化乡八一村王维辉家中将被告人王维辉、樊某、王某甲抓获;经审讯,四人交代了将盗窃来的摩托车卖给家住贵阳的王某乙的事实;公安民警于同月25日18时至贵阳市龙洞堡机场将王某乙抓获。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维辉、孙某某、樊某、王某甲、王某乙相互分别指认参与实施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情况。11、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维辉、孙某某、樊某、王某甲指认作案现场及指认将所盗窃摩托车装在货车里拖去贵阳卖给王某乙的事实。12、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刑二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维辉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5月4日刑满释放。13、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有犯罪前科的事实。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维辉、孙某某、樊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个人基本情况。15、被告人王维辉的供述: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其在黔西县城关镇城区内分别与被告人孙某某、樊某、王某甲参与实施盗窃摩托车共24辆,价值共计94700元的事实。所盗车辆大多数都出卖给了王某乙。1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在黔西县城关镇城区内独自或者分别与被告人王维辉、樊某、王某甲参与实施盗窃摩托车共22辆,价值共计82750元的事实。并称其并未参与盗窃郭某某价值3190元的摩托车。所盗车辆大多数都出卖给了王某乙。17、被告人樊某的供述: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在黔西县城关镇城区内分别与被告人王维辉、孙某某、王某甲参与实施盗窃摩托车共22辆,价值共计88450元的事实。所盗摩托车都是出卖给了王某乙。1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在黔西县城关镇城区内分别与被告人王维辉、孙某某、樊某参与实施盗窃摩托车共4辆,价值共计17670元的事实。所盗摩托车都是出卖给了王某乙。19、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用货车拖被告人王维辉、孙某某、樊某、王某甲所盗窃的摩托车两次运到贵阳,第一次装了十一辆,卖给我,我给了小平他们几个4990元;第二次用货车装了四辆卖给我,另外五辆是小平他们几个骑到贵阳卖给我的,这九辆车我付给他们4800元钱。后来他们还陆陆续续骑了五、六次来卖给我,总共大约有三、四十辆,都是从100元到80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的。大部分摩托车都被我卖掉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辉、孙某某、樊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其中王维辉盗窃摩托车24辆,价值94700元;孙某某盗窃摩托车23辆,价值85910元;樊某盗窃摩托车22辆,价值88450元;三人盗窃数额均属巨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王某甲盗窃摩托车4辆,价值17670元,数额较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次罚金。被告人王某乙明知系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19辆,价值733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盗窃罪的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孙某某提出其未参与盗窃郭某某摩托车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王维辉、樊某的供述均证实孙某某参与盗窃该摩托车,故对孙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购买的摩托车价格不属实,认定王某乙收购价值73300元的摩托车的证据存在瑕疵,本案没有被告人王某乙对其每次收购摩托车的供述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维辉、孙某某、樊某、王某甲均供述将其所盗的19辆摩托车以100元至800元不等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亦供述其向王维辉、孙某某、樊某、王某甲收购摩托车后,两次用货车运至贵阳,第一次11辆、第二次4辆,且平时还向王维辉等人零星收购有摩托车,同时,公诉机关出示了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王某乙收购价值73300元的19辆摩托车的事实,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维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归案后,被告人王维辉、孙某某、樊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维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光文审 判 员  赵 珊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