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3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江书成与唐华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书成,唐华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3047号原告江书成,男,生于1963年2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杨方文,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华彪,男,生于1976年5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江书成与被告唐华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承包忠县善广乡老土地至天池林场的公路硬化工程,其硬化公路所需水泥在原告处购买。2011年11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水泥款155677.50元的欠条一张,口头承诺2012年春节前支付完毕全部货款。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缓再缓,2013年11月1日重新出具欠条。嗣后,原告再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55677.5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拖欠原告水泥款155677.50元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政府未支付工程款,无力支付原告款项。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承包忠县善广乡老土地至天池林场的公路硬化工程,其硬化公路所需水泥在原告处购买。2011年11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水泥款155677.50元的欠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重新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江书成水泥款155677.50元,资金到位后一次性付清。原2011.11.16出具的欠条作废,以此欠条作为依据。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载明今承诺原欠江书成水泥款155677.50元,于2015年5月30日付清。嗣后,被告仍未支付水泥款,经原告催收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承诺书一份等证据证实,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修建公路,被告为原告供货,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水泥款155677.50元的欠条一张,应支付原告水泥款155677.50元,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2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既无合同约定,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自愿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华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书成水泥款155677.50元及利息(利息从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华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红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诗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