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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廖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一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香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廖某某同周某甲、朱某某三人在常宁市松柏镇共同建筑了一栋三层三套的住房,三人各占一套。后被告人廖某某将住房转手卖给蒋某某,约定均由被告人廖某某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因被告人廖某某无法在本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办理《常宁市个人建房竣工备案表》,以致无法办理房屋权证。2014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通过在衡阳市解放路墙面上一个办假证小广告上的电话联系了一个制假证的人,被告人廖某某花2400元从该制假证人手中获取按其要求制作的《常宁市个人建房竣工备案表》。后被告人廖某某将此备案表交给松柏房管所,由房管所工作人员上报常宁市房产局,为周某甲、朱某某、蒋某某三人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14年4月份,周某乙委托被告人廖某某为唐某某办理《常宁市建房竣工备案表》,被告人廖某某遂联系之前的制假证的人,花2400元从该制假证人手中获取按其制作的《常宁市个人建房竣工备案表》。后被告人廖某某将该备案表交给周某乙,周某乙交给松柏房管所,由房管所工作人员上报常宁市房产局,为唐某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常宁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发现上述两份《常宁市个人建房竣工备案表》系伪造后报案。经鉴定,上述两份《常宁市个人建房竣工备案表》上“常宁市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专用章”系伪造。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案件综合报告、到案经过、常宁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请求立案函、《常宁市个人建房竣工备案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松柏镇房产管理所受理表、常宁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证明文件等相关书证;2、证人周某乙、唐某某、陈某某、江某某、刘某某、周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系初犯,依法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后果和常宁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廖某某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廖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长文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吴冬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易文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