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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支行与被告龙某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郭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黄古山中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88837898-8。代表人欧阳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以下简称零陵农行)与被告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零陵农行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本案另一被告���某某的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卫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艺玲、人民陪审员李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在零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另一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龙某某向他行借小额农户贷款1笔,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一年,贷款于2013年4月27日到期,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方式为三年自助可循环贷款,该笔贷款由被告郭某某担保;龙某某贷款后,只偿还了部分本金,未曾偿还下欠本金及利息,且该笔贷款已形成逾期,借款人龙某某及被告郭某某已严重违约;该借款人及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告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9318.51元及利息6319元。被告郭某某辩称:龙某某的借款是2011年,被告担保的亦是这一笔借款,担保的时间仅为一年。被告已配合原告去找实际借款人龙某某,应要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郭某某及借款人龙某某的身份信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三农贷款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欲证实龙某某向零陵农行借款并由被告郭某某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零陵农行小额贷款申请表、审批表各一份,拟证实申请、审批在前,而担保在后,不符合常理。上述原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可。被告的证据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该两份申请表、审批表与原告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12日,借款人龙某某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零陵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5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当天零陵区南津渡办事处公务员郭某某对该笔贷款进行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零陵农行审查同意后,双方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于当天向借款人龙某某放贷款50000元。后借款人龙某某归还了该笔借款及全部利息。2012年4月27日,借款人龙某某再按自助循环的方式借出贷款50000元,该借款的正常利率为8.528%,超期利率为9.84%。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龙某某只偿还了本金681.49元,尚欠本金49318.51元及利息6319元未予归还。此后,借款人龙某某及��告郭某某均未按期偿还贷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龙某某向原告零陵农行借款,由被告郭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有零陵农行小额贷款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三农贷款担保承诺书予以证实,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借款,被告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被告尚在保证期间内,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49318.51元及利息63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在向原告零陵农行还款后可向借款人龙某某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贷款本金49318.51元及利息63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卫林代理审判员  彭艺玲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