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马某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373号原告马某,男委托代理人岳某。被告邓某某,男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3月,被告承建兴达房产公司天汉明珠项目,因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得知原告准备购房时,便提出卖给原告一套住房。之后,原告先后6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36800元,被告因故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在原告催还购房款时,便将房款收据变为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1%。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房产开发,承建阆中市“天汉明珠”项目,因资金周转需要,得知原告准备购买住房时,便提出卖给原告住房一套。之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236800元。被告因故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便将所收的房款变为借款,并书写借条共6张。借条内容未约定利息。后因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另,原告于2015年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支付保全费用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6张、(2015)阆民诉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和原告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1%支付利息,未能提供约定利息的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23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合计7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开国审判员 任洪才审判员 罗心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汶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