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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黄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顾海遐、胡某与江苏斗源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三星财产(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海遐,胡某,江苏斗源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三星财产(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顾海遐。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顾海遐。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清、张学祥。被告江苏斗源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城经济发区盐渎东路8号A-2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金钟完。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三星财产(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华池街时代广场24幢苏州国际金融中心503-505室。负责人刘明钟。委托代理人宋云。原告顾海遐、胡某与被告江苏斗源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下称斗源公司)、三星财产(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三星财产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顾海遐、胡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清、张学祥,被告斗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海遐、胡某诉称:2014年5月31日13时30分许,杨吉驾驶苏J×××××号轿车在途径射阳县射海线射阳岛公园门前路段处,与原告顾海遐驾驶后载原告胡某的苏J×××××号摩托车相撞,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的认定,杨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顾海遐医疗费13168.17元、营养费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误工费4234元、护理费2164元、财物损失1100元、交通费400元;赔偿原告胡某医药费1399.72元、护理费1982元、交通费150元。被告斗源公司辩称:杨吉是我公司雇用的苏J×××××号小型车辆的驾驶员,杨吉于2014年5月13日在驾驶该车辆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有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治疗垫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三星财产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以实际票据的数额来确定,对原告顾海遐的营养费应当按照22天计算,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当按照22天计算,18元/天;对原告顾海遐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其未能提供受伤后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损失;护理费按照22天计算,69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以我公司定损为准;交通费认可300元。对原告胡某主张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与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杨吉是被告斗源公司雇用的驾驶员,两原告是母子关系。2014年5月31日13时30分许,杨吉驾驶苏J×××××号轿车在途径射阳县射海线射阳岛公园门前路段处,与原告顾海遐驾驶后载原告胡某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顾海遐、胡某受伤后,被送往射阳县人民治疗,原告顾海遐住院治疗22天,共支付医疗费13180.37元(其中含斗源公司垫付款10000元,原告实际主张13168.17元);原告胡某共支付了1400元(原告实际主张1399.72元)。本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杨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海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某元责任。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顾海遐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审查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130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顾海遐因交通事故致“轻型闭合性脑外伤,右顶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右肩右膝软组织挫伤,胸腔积液”等损伤,从目前检查情况来看,对照相关标准,不够评残。2、建议休息(误工)45日,住院期间考虑1人护理及营养补助。3、住院期间所用药物,经审查,符合该伤情的治疗原则,属合理用药范畴。原告顾海遐为本次治疗支付鉴定费604.5元(其中含鉴定时挂号门诊、诊疗费4.5元)。另查,事故发生前原告顾海遐在盐城旭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杨吉驾驶苏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履行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斗源公司为原告顾海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有关证据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顾海遐、胡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海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杨吉受雇于被告斗源公司,本起事故中杨吉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斗源公司来承担,且杨吉驾驶苏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履行期间内。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以外的赔偿金额原告顾海遐与被告斗源公司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进行赔偿,被告斗源公司所承担的赔偿金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合同限额内支付。审理期间,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有关鉴定结论意见,程序合法,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顾海遐主张的医疗费,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以法医学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顾海遐的医药费按票据支出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22天,每天18元计算;营养费按22天,每天9元计算;误工按45天,其赔偿标准,根据原告顾海遐的工作现状和工资收入情况,其误工每天按10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为22天,本院酌定每天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由于未能提供相关的修理费票据和清单,考虑到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本起事故中实际受损的这一事实,本院酌定为300元,对原告顾海遐主张的衣服损失,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胡某主张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其主张护理费,考虑到原告胡某未满18周岁,在治疗时需要成人陪护,根据其治疗过程,本院酌定护理限期为6日,每天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杨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对保险公司提出原告顾海遐的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没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发生和原告受伤治疗这一事实结合法医学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顾海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180.37元(原告实际主张13168.17元)、营养费22天×9元=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8元=396元、误工费45天×100元=4500元、护理费22×80元=176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财物损失300元,合计20622.17元;原告胡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00元(原告实际主张1399.72元)、护理费6×80元=48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1979.72元;上述两原告合计损失22601.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17440元;余额5161.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3613.32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两原告21053.32元。其余金额有原告自行承担。对斗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抵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再由保险公司还给斗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鉴定时的检查费604.5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道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星财产(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海遐、胡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053.32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顾海遐在中国银行开设的帐户上,帐号为:62×××59,户名:顾海遐)。二、被告三星财产(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江苏斗源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被告江苏斗源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盐城市城中支行开设的帐户上,帐号为:54×××47,户名:江苏斗源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顾海遐、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604.5元,合计804.5元,由原告顾海遐、胡某负担204.5元,被告江苏斗源汽车空调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三星财产(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长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士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