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余武雄与刘晓佳、刘松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武雄,刘晓佳,刘松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2118号原告:余武雄。被告:刘晓佳。被告:刘松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号。负责人:蒋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俐,该公司员工。原告余武雄诉被告刘晓佳、刘松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人保南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人保南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医疗费等共计18865.70元),剩余部分由各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7时20分许,刘晓佳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刘松林的浙F×××××号车行驶至桐乡市梧桐街道××与××路路口地方时,与余武雄驾驶的嘉兴E249978号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失及余武雄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晓佳负事故次要责任,余武雄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人保南湖公司。余武雄伤后在桐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门诊数次,医疗费计5943.70元;2015年5月14日,桐乡市中医医院开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余武雄出院后休息2个月、护理期限1人16天、营养期限16天。原告余武雄支付修理费2100元、施救费15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据上述事实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943.70元、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护理费1695.96元(38689元/年÷365天/年×16天)、误工费6448.17元(38689元/年÷12月/年×2月)、修理费2100元、施救费150元、交通费160元。上述损失合计17217.8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南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967.83元。不足部分250元(修理费100元、施救费150元),由被告刘晓佳赔偿40%计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武雄16967.83元;二、被告刘晓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武雄100元;三、驳回原告余武雄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晓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盛诚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