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敬诉董存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董存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李敬,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被告董存智,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原告李敬诉被告董存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被告董存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诉称,2015年3月27日20时许,我次子李文陈的媳妇董桂梅将我家屋顶上用于接水的石棉瓦用钢筋砸烂。我三儿子李玉早为此与李文陈发生争执进而推搡,几分钟后两人就停下来了。董桂梅却打电话报警,报完警后董桂梅又打电话给她娘家的亲戚让他们过来,民警赶到后询问事情发生的经过,董桂梅的二姐、二姐夫以及董桂梅的兄弟董存智来到我家,被告董存智一进我家大门,什么都没有说,当着民警的面就将我按倒在地,抬起右拳向我的右眼及周围猛打了几拳,当时我右眼及右侧额头就已经青紫肿胀伴极度疼痛。当天,我被送往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我的右侧额部压痛,右眼眶青紫肿胀,睁眼困难,右眼视力下降。经鉴定,我的损伤为轻微伤,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故意暴力殴打致伤我,给我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086.21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营养费200元、护理费316元、鉴定费138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982.21元。被告董存智辩称,一、原告以我故意致伤其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我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2015年3月27日,我在二姐董桂莲家帮忙做农活,晚上7点左右,董桂莲接到三姐董桂梅的电话,知道三姐董桂梅和原告发生争执,就急匆匆的赶去董桂梅家了解发生什么事情,结果才踏进董桂梅家门,还没来得及了解事实的情况,就被原告一把按倒在地,因原告年事已高,身体无支撑点,自己也滑落在地后擦到脸。我自始至终没碰过原告,原告称被我猛打几拳值得反思的。二、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应凭相关的病历、医疗费收款凭证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只应计算50元;护理费因原告生活能自理,且无医疗机构的明确需人护理意见;交通费600元明显过高,应以正式的票据及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相符合。综上所述,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的部分损失于法无据,请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实施致伤原告的侵权行为,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庭审中,原告李敬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调解协议书1份,证实:2015年3月27日20时许,原告之子李玉早与李文陈发生纠纷,董存智赶到后又与李敬发生争执,推搡中致使李敬右眼受伤。经石林县公安局风景区派出所主持调解,没有达成调解协议。2、门诊病历本、石林县人民医院的预交款收据3张、住院证明1份、出院小结1份、门诊收费收据4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住院病人汇总清单1份,证实:原告李敬于2015年3月27日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治愈出院,经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前列腺肥大;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支付治疗费2086.21元.。3、石林县人民医院的证明1份、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2015年5月1日,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右眼人工晶体眼;右眼黄斑病变,右眼视力为0.2,左眼为0.5,医生建议到上一级人民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80元。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收条、交通费发票各1份,证实:原告李敬到昆明做鉴定支付租车费600元。经质证,被告董存智对证1、2无意见;对证据3中的伤情鉴定无意见,对其余证据认为原告已年老,即便每天在家干活也会病,对后期治疗费及鉴定费均不认可;对证据4租车费认为不合其承担。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间的关联程度予以审查判断;对证据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收条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被告董存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敬与被告董存智系亲戚关系。2015年3月27日,原告李敬帮三儿子李玉早拌沙浆在李玉早居住的房屋屋顶上搭建石棉瓦。当日8时许,李玉早的嫂子董桂梅认为李玉早搭建石棉瓦影响自家通行,进行阻止。为此,李玉早与其二哥李文陈(即董桂梅丈夫)发生争执,董桂梅即向石林县公安局风景区派出所报警,在石林县公安局风景区派出所的干警赶到并向双方了解纠纷发生情况的过程中,董桂梅的弟弟董存智等人闻讯后赶到,董存智与原告李敬发生争执推搡中致使原告右眼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治愈出院,并支付治疗费2086.2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董存智在得知其姐董桂梅家与李玉早发生纠纷后,不采取正当合法途径解决,而与原告李敬发生争执推搡致使原告受伤,系本案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敬与被告董存智相互争执推搡,致使自身受到伤害,其本身亦存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董存智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等综合因素,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董存智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虽原告提交的石林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能证实2015年3月31日原告系治愈出院,但该小结上同时反映出原告出院时睁眼困难,故原告于2015年5月1日到医院进一步检查诊断为:右眼人工晶体眼,右眼黄斑病变,视力为0.2,医生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故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系客观治疗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上昆明做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故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086.21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护理费319元(4天×79)、交通费300元,共计5105.21元,由被告董存智承担80%,计4084.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存智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李敬因本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4084.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1380元,两项共计1405元,由原告李敬自行承担281元,由被告董存智承担11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令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