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李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395号原告杨某甲,女,,彝族,住开远市。法定代理人杨海宁(系原告杨某甲的父亲),男,1978年7月14日生,彝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丽华(系原告杨某甲的母亲),女,1980年8月2日生,彝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成富,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飞,男,1972年10月24日生,彝族,住开远市,系死者李某甲的父亲。被告陈桂菊,女,1974年12月28日生,彝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某甲的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彬,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国维,男,1986年10月17日生,彝族,住开远市。被告白美英,女,1957年8月3日生,彝族,住开远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地址:红河州蒙自市天马路64号。负责人李雄武,系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继林,男,1968年1月1日生,汉族,住蒙自市。被告廖庆康,男,1972年7月2日生,汉族,现住昆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地址: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负责人李浩,系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蔡雪梅,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飞、陈桂菊、普国维、白美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郑继林、廖庆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海宁、王丽华、委托代理人李成富,被告李飞、陈桂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彬,被告普国维、白美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莎莎,被告郑继林、廖庆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李飞、陈桂菊在明知其子李某甲(已死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放任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号二轮摩托车,李某甲载原告杨某甲与李某乙沿开远市境内国道326线由西向东行驶(个旧往弥勒方向),14时35分,行驶至K1308+500米处时,李某甲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欲超越被告郑继林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客车,××二轮摩托车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普国维驾驶的××号货车尾部相撞,××二轮摩托车所载三人倒于右侧机动车道内与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发生擦碰,导致李某甲当场死亡,李某乙重伤二级、原告杨某甲轻伤二级,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普国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继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杨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杨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开远市人民医院治疗16天出院。经鉴定,原告杨某甲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李某甲系未成年人,其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系其父亲李飞所有,被告李飞、陈桂菊系李某甲的父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普国维驾驶的牌号为××号汽车所有人为被告白美英,该车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郑继林驾驶的××号汽车车主为被告廖庆康,该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286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护理费1920元(120元/天×16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营养费960元(60元/天×16天),合计86240.21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飞、陈桂菊承担60%的责任,其他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杨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240.21元,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飞和陈桂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他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飞、陈桂菊共同辩称,对开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杨某甲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其中:医疗费的金额与医疗费票据不对应;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过高,不予认可;交通费1000元计算过高;营养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应支持。被告普国维辩称,对开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杨某甲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其中:医疗费的金额与医疗费票据不对应;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过高,不予认可;交通费1000元计算过高;营养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应支持。被告白美英辩称,对开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杨某甲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其中:医疗费的金额与医疗费票据不对应;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过高,不予认可;交通费1000元计算过高;营养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应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开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杨某甲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其中:医疗费的金额与医疗费票据不对应;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过高,不予认可;交通费1000元计算过高;营养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应支持。被告普国维驾驶的××号汽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1人死亡、2人受伤,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事故伤者李某乙10000元医疗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普国维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只应当承担15%的责任。医疗费在交强险赔偿之外,应当扣减超出医保的费用,即医疗费扣除20%。被告郑继林辩称,对开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其中:医疗费的金额与医疗费票据不对应;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过高,不予认可;交通费1000元计算过高;营养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应支持。被告廖庆康辩称,对开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其中:医疗费的金额与医疗费票据不对应;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过高,不予认可;交通费1000元计算过高;营养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应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开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其中:医疗费的金额与医疗费票据不对应;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过高,不予认可;交通费1000元计算过高;营养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应支持。被告郑继林驾驶的××号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1人死亡、2人受伤,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郑继林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应当承担15%的责任。医疗费在交强险赔偿之外,应当扣减超出医保的费用,即医疗费扣除1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2015年2月2日,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乙、原告杨某甲(三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沿开远市境内国道326线由西向东行驶(个旧方向至弥勒方向),14时35分,该车行至K1308+500M处时,李某甲驾驶××号摩托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郑继林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之后××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普国维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处于左转弯过程中)尾部相撞,碰撞后××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人员均人车分离,三人倒于右侧机动车道内与××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碰,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李某乙受重伤二级,杨某甲受轻伤二级,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导致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前车相撞,李某甲的过错及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普国维驾驶机动车于交通状况复杂的道路上左转弯行驶时未按规定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普国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继林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李某乙、原告杨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某甲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飞,被告李飞与被告陈桂菊系夫妻关系,李某甲系二人的儿子。被告普国维驾驶的××号汽车所有人为其母亲即被告白美英,被告白美英将该车交给被告普国维管理使用,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郑继林驾驶的××号汽车所有人为被告廖庆康,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廖庆康与被告郑继林系朋友关系,被告廖庆康在事故当天将车交给被告郑继林驾驶。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杨某甲被送往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右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3、左侧桡骨骨折;4、脾挫伤;5、右侧第1-4肋骨骨折,左侧第8肋骨折;6、双肺挫伤;7、右侧眉弓挫裂伤;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9、双侧少量气胸。住院16天治愈出院,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被告普国维、郑继林在事故发生后已分别支付原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5600元、3500元。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事实为:原告杨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原告杨某甲要求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2286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护理费1920元(120元/天×16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天×20年)、营养费960元(60元/天×16天),合计86240.21元。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开远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曁出院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开远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2份、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杨某甲在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治愈出院,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支出医疗费22750.39元。2、出租车发票复印件50张,用于证明原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开支交通费1000元。3、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证明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杨某甲的父母杨海宁、王丽华系该公司云GT55**号车的驾驶员,原告杨某甲的父母杨海宁、王丽华无固定收入,但每人每天收入均超过120元。4、杨某甲户口册复印件1份,开远市第十四中学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杨某甲系城镇居民,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11日在该校读书,因车祸于2015年3月12日休学。5、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杨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8000元。被告李飞、陈桂菊、普国维、白美英、人寿保险公司、郑继林、廖庆康、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杨某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对证据1、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产生费用的时间、地点与就医、鉴定的时间、地点不能对应。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1、3、4、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2真实,但不能与就医、鉴定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对应,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杨某甲要求赔偿的交通费酌情核定。被告李飞、陈桂菊、普国维、白美英、人寿保险公司、郑继林、廖庆康、平安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杨某甲要求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2286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护理费1920元(120元/天×16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天×20年)、营养费960元(60元/天×16天),合计86240.21元。对原告杨某甲要求赔偿的上述损失,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1、原告杨某甲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为22862.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杨某甲提交且经本院确认证明力的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杨某甲在开远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22750.39元,本院对原告杨某甲的医疗费支持22750.39元。2、原告杨某甲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杨某甲住院治疗16天,其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杨某甲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为1920元(120元/天×1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杨某甲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一致同意按照80元/天确定护理费标准,原告杨某甲要求16天的护理费,本院对原告杨某甲的护理费支持1280元(80元/天×16天)。4、原告杨某甲要求赔偿的交通费为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杨某甲提交的20张出租车发票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根据本案中原告杨某甲因伤治疗、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杨某甲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5、原告杨某甲要求赔偿的鉴定费为1300元,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杨某甲要求赔偿的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杨某甲的后期医疗费经鉴定评估为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杨某甲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48598元(24299元/天×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杨某甲为农转城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杨某甲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为960元(60元/天×1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某甲未提交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杨某甲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75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合计84028.39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乙、原告杨某甲(三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沿开远市境内国道326线由西向东行驶(个旧方向至弥勒方向),14时35分,该车行至K1308+500M处时,李某甲驾驶××号摩托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郑继林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之后××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普国维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处于左转弯过程中)尾部相撞,碰撞后××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人员均人车分离,三人倒于右侧机动车道内与××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碰,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李某乙受重伤二级,杨某甲受轻伤二级,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导致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前车相撞,李某甲的过错及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普国维驾驶机动车于交通状况复杂的道路上左转弯行驶时未按规定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普国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继林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李某乙、原告杨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某甲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飞,被告李飞与被告陈桂菊系夫妻关系,李某甲系二人的儿子。被告普国维驾驶的××号汽车所有人为其母亲即被告白美英,被告白美英将该车交给被告普国维管理使用,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郑继林驾驶的××号汽车所有人为被告廖庆康,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廖庆康与被告郑继林系朋友关系,被告廖庆康在事故当天将车交给被告郑继林驾驶。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杨某甲被送往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右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3、左侧桡骨骨折;4、脾挫伤;5、右侧第1-4肋骨骨折,左侧第8肋骨折;6、双肺挫伤;7、右侧眉弓挫裂伤;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9、双侧少量气胸。住院16天治愈出院,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杨某甲系开远市第十四中学在校学生。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李某乙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42457.6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学损失费2000元,合计59457.60元。本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某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257.60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合计50897.60元。本次事故的死者李某甲的父母李飞、陈桂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65264元。本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飞、陈桂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900元,合计514064元。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海宁、王丽华与李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明辉、董国艳已经达成协议,对××号汽车和××号汽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0000元,由原告杨某甲和李某乙各享有50%。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某甲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75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合计84028.39元。被告普国维、郑继林在事故发生后已分别支付原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5600元、3500元。对原告杨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普国维驾驶的××号汽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郑继林驾驶的××号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被告普国维、郑继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本案中原告杨某甲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杨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75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合计84028.39元。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李某乙受伤,李某甲死亡,李某乙及李某甲的父母李飞、陈桂菊已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某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257.60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合计50897.60元。本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某甲的父母李飞、陈桂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900元,合计514064元。原告杨某甲的合理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损失(医疗费2275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合计32350.39元)与李某乙的合理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损失(医疗费422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合计47057.60元)合计为79407.99元,已经超出××号汽车和××号汽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李某甲的父母李飞、陈桂菊要求赔偿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的赔偿项目,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海宁、王丽华与李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明辉、董国艳已经达成协议,对××号汽车和××号汽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0000元,由原告杨某甲和李某乙各享有50%,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5000元。原告杨某甲的合理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合计50378元)与李某乙的合理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护理费3840元)、李某甲的父母李飞、陈桂菊的合理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900元,合计514064元)合计为568282元,已经超出××号汽车和××号汽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李某甲的父母李飞、陈桂菊均同意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优先赔偿原告杨某甲、李某乙,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25189元(50378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25189元(50378元÷2)。以上合计,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30189元(5000元+25189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30189元(5000元+25189元)。原告杨某甲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为23650.39元(84028.39元-30189元-30189元)。根据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死者李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普国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郑继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李某甲系未成年人,无驾驶资格,被告李飞、陈桂菊作为死者李某甲的监护人,未尽到对李某甲的监护责任,李飞系李某甲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被李某甲驾驶,李飞作为车辆所有者,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李飞、陈桂菊应共同对李某甲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杨某甲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后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飞、陈桂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杨某甲14190.23元(23650.39元×60%)。被告普国维、郑继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杨某甲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普国维、郑继林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中由被告普国维承担20%,由被告郑继林承担20%,即由被告普国维赔偿原告杨某甲4730.08元(23650.39元×20%),由被告郑继林赔偿原告杨某甲4730.08元(23650.39元×20%)。被告普国维驾驶的××号汽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郑继林驾驶的××号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1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普国维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4470.08元(4730.08元-鉴定费1300元×20%)。被告郑继林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4470.08元(4730.08元-鉴定费1300元×20%),本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369号、3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某乙7411.52元,赔偿李某甲的父母李飞、陈桂菊69656.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某乙7411.52元,赔偿李某甲的父母李飞、陈桂菊69656.4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对杨某甲、李某乙、李飞、陈桂菊承担的赔偿责任合计均未超出××号汽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和××号汽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以上合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杨某甲34659.08元(30189元+4470.0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杨某甲34659.08元(30189元+4470.08元)。被告普国维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为260元(4730.08元-4470.08元),由被告普国维赔偿给原告杨某甲,被告普国维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原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5600元,已经超出被告普国维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海宁、王丽华应当返还5340元(5600元-260元)给被告普国维。被告郑继林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为260元(4730.08-4470.08元),由被告郑继林赔偿给原告杨某甲,被告郑继林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原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3500元,已经超出被告郑继林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海宁、王丽华应当返还3240元(3500元-260元)给被告郑继林。无证据证实被告白美英、被告廖庆康有过错,故被告白美英、廖庆康在本案中不对原告杨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抗辩主张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杨某甲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医疗机构根据原告杨某甲的病情采取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医疗措施的实施并不是由被保险人和原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所决定,被保险人和原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医疗费用是否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规定的范围无决定权和控制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杨某甲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15%赔偿责任,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飞、陈桂菊共同赔偿原告杨某甲14190.2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34659.0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34659.0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普国维赔偿原告杨某甲260元。(抵扣被告普国维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海宁、王丽华的5600元,原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海宁、王丽华应返还被告普国维53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五、被告白美英在本案中不对原告杨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郑继林赔偿原告杨某甲260元。(抵扣被告郑继林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海宁、王丽华的3500元,原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海宁、王丽华应返还被告郑继林32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七、被告廖庆康在本案中不对原告杨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由被告李飞、陈桂菊共同负担586元,由被告普国维负担196元,由被告郑继林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马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