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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卢得强与李大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得强,李大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494号原告卢得强。被告李大福。原告卢得强与被告李大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得强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亲笔立字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直至今日,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40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款》原件一份,内容为“本人李大福向卢得强借现金肆万元正(¥40000)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人李大福电话:135××××7599本人地址:广西隆安县城厢镇民安街55号身份证:××2014年7月13日”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李大福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案需要调查的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5000元是否依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大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隆安县榕华街经营一家饮食店民,名为福记美食店,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用于装修美食店,扩大店面,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当日被告写下《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并在借款数额及签名处按有红色指模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无故拖欠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得强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9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大福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4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