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龙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延宾与梁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龙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张延宾,男,1985年6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战军,男,1956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梁营军,男,1962年8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志刚,男,1972年12月6日生,汉族。原告张延宾诉被告梁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宾委托代理人张战军,被告梁营军委托代理人樊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4000元,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2.5%,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7400元,并按月息2.5%顺延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为止,本案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借款数额和约定的利息均无异议。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3月5日,被告梁营军向原告张延宾借款2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据,今借张延宾现金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元),用于运输资金周转用,期限半年,月息2分5厘。其中6月5号还本金壹万并付三月利息。9月5号本金利息还清。超过规定时间本金和利息没还清,按5分计算利息。借款人梁营军,2014年3月5日”的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000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半年期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张延宾起诉要求被告梁营军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梁营军出具的借据为证,且庭审时被告予以认可。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半年期为5.6%。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息2.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要求的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的7400元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起诉之后要求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时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催要借款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亦没有明确交通费和误工费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营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延宾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已付的1000元利息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张延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梁营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安一珂人民陪审员 谭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