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古田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古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林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碧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而擅自挖掘古田县平湖镇达才村村集体所有的“大龙岗”山场,造成该山场林木毁坏灭失。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大龙岗”毁林开垦山场位于古田县平湖镇达才村《林业基本图》4大班1小班,林种为一般用材林,毁林开垦占用林地面积32.9亩,被伐林木幼树为1382株。案发后,被告人于2014年6月18日向古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黄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古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成熟。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种植果树,将他人所有的林木毁坏,毁坏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古田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丽晶代理审判员 徐家杨人民陪审员 林义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丽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