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周金国、张正明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金国,张正明,周去英,姜费费,张煜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573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禹(特别授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周金国。被告张正明。被告周去英。被告姜费费。被告张煜轩。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金国、张正明、周去英、姜费费、张煜轩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国邮寄了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明、周去英、姜费费、张煜轩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4日,周金国驾驶苏M×××××正三轮摩托车与张小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张小进死亡。因肇事者及受害人均无力支付丧葬费用。经中心审核于2012年7月9日垫付丧葬费用1910元。现依据相关规定向被告追偿,要求五名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垫付的丧葬费用1910元。被告周金国辩称,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已经一、二审作出判决。其中包含有全部丧葬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已于2012年6月15日付款30000元,2012年11月21日在村委会见证下,双方达成协议,我再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8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原告出具了谅解书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丧葬费用1910元,我并不清楚。是张正明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并作出承诺,我未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过承诺。现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我赔款,我不能接受。被告张正明、周去英、姜费费、张煜轩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金国于2012年6月14日19时12分许,驾驶苏M×××××普通正三轮车行驶至兴化市229省道66km+220m路段,由南向北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张小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小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周金国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进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6月15日周金国亲属给付张小进亲属人民币30000元。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泰兴刑初字第4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周金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周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正明、周去英、姜费费、张煜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50280.65元。扣除已给付的人民币30000元。周金国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11月21日周金国亲属与张小进亲属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在协议签订时周金国亲属一次性支付张小进亲属80000元,作为6.14交通肇事民事赔偿。张小进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另查明,2012年7月4日张小进之父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它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丧葬费191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周去英、姜费费、张煜轩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不另制作民事裁定书。以上事实有张正明承诺书一份、银行支付查询表一份、(2012)泰中刑终字第0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交张小进丧葬费1910元,事实清楚。张正明在申请时已作出承诺,所获得的赔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管理人已垫付的费用。(2012)泰兴刑初字第4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总赔偿款250280.65元中国包含有丧葬费的费用。后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张正明亲属放弃部分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周金国不应再承担责任。原告垫付的丧葬费由张正明负责返还,不违背张正明向原告所作的承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已垫付的费用191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周金国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张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朱 均人民陪审员 戚怀美人民陪审员 戴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鲁冰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