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高佩婷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兴支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佩婷。委托代理人励伟刚,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兴支行。负责人胡娟。委托代理人陈佳。委托代理人封佳文。上诉人高佩婷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下午,高佩婷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兴支行)营业处办理业务,14:30时许高佩婷身着高跟鞋未扶扶手自工行中兴支行营业厅二楼楼梯下行,行至楼梯下层时,鞋跟踩到台阶边缘不慎摔倒,并自楼梯下滑至底楼而受伤。2014年7月,高佩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工行中兴支行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5,404元、植牙费63,000元、护理费1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审审理中,高佩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工行中兴支行赔偿其植牙费126,000元、整容费32,5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1,750元(含家属护理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审审理中,经高佩婷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高佩婷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1月7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现本中心检见其上唇右侧皮肤瘢痕形成,双上中切牙及右上侧切牙修复术后观,张口无受限等。……”,故作出如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高佩婷因故受伤致口唇及牙齿外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等,伤后休息60日,护理15日,营养30日。原审审理中,经法院现场查验核实,高佩婷摔伤处的楼梯台阶高度为18.5CM左右,宽度在29.50-30CM左右。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6.7.10规定,电影院、剧场、体育馆、商场、医院、旅馆和大中学校等楼梯的最小宽度为0.28m,最大高度0.16m。而在条文说明中表述“楼梯踏步高宽比是根据楼梯坡度要求和不同类型人体自然跨步(步距)要求确定的,符合安全和方便舒适的要求。”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高佩婷在下楼时身着高跟鞋且未扶楼梯扶手,未尽到注意义务,其摔伤的主要责任在高佩婷。但考虑到工行中兴支行的楼梯高度确实超过《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确定的最大高度限定,不符常人通行时安全和方便舒适的要求,故确定工行中兴支行应承担次要责任。至于高佩婷主张的损失数额,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酌定为91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高佩婷确因伤在唇部留有瘢痕等,酌定为2,000元;3、误工费,高佩婷未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其因误工确有收入减少的证据,故难以支持。至于高佩婷主张的后续的植牙费和整容费等费用,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以上合理费用,确定由工行中兴支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工行上海中兴支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高佩婷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费共计873元;二、高佩婷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高佩婷不服原判,上诉称,工行中兴支行作为对外经营的企业,对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现经营场所内的楼梯台阶超高,不符合相关规定,高佩婷因此摔倒以致受伤。工行中兴支行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自己并无过错。另,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并无异议。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被上诉人工行中兴支行辩称,事发当日的录像显示,高佩婷下楼梯时穿着高跟鞋,也未扶扶手,鞋跟踩到台阶边缘以致摔倒,可见是其未尽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而工行中兴支行并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现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高佩婷在工行中兴支行下楼时穿着高跟鞋也未扶扶手以致不慎摔倒受伤,而银行楼梯台阶高度比相关规范规定的最高高度高出2.5厘米,对此工行中兴支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工行中兴支行的过错程度,认定其对本案事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正确。高佩婷下楼梯时应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现其未履行该义务,故其自身对事故发生存有较大过错。现高佩婷上诉要求工行中兴支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经查,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范围及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高佩婷对此也无异议。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高佩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高佩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