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吴板女、吴忠梁、吴永梁诉闫昕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12号原告吴板女(系张大柱母亲),女,1942年2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委托代理人郝慧风(系吴板女外孙女),女,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忠梁(系张大柱继子),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原告吴永梁(系张大柱继子),男,1988年5月13日,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根栓(系吴忠梁、吴永梁二舅),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法律工作者,武川县法律援助中心。被告闫昕德,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现羁押于武川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闫福(系闫昕德父亲),男,195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伊布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子博,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鑫,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板女、吴忠梁、吴永梁诉被告闫昕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板女的委托代理人郝慧风、原告吴永梁、吴忠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根栓、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闫昕德的委托代理人闫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子博、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板女、吴忠梁、吴永梁诉称,2015年6月27日21时30分许,闫昕德驾驶蒙AUF1**号“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川县X03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KM+800M处时,与张大柱饮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张大柱死亡、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闫昕德驾车逃逸。2015年7月3日,武川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昕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大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闫昕德的家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要求诉讼法院判决。为此,向武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张大柱死亡的赔偿款110000元、抢救费416元、车辆损失费880元,共计1112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昕德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我方驾驶的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蒙AUF1**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但我公司对醉酒、无证等情形的只承担垫付责任,保留追偿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原告举证情况(一)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大柱的死亡原因和责任划分。(二)抢救时医疗费票据4张、销户证明、尸检报告、土葬证明、关系证明、户口本。证明张大柱抢救支出医疗费416元,原告与死者的关系。(三)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结论书。证明张大柱驾驶车辆损失880元。被告闫昕德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均认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有几张票据合理性有异议,只写着其他费用,无具体项目,请法院酌情按照80%赔偿,其他认可;对证据(三)认可。被告闫昕德的委托代理人出示的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我方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被告闫昕德的委托代理人出示的证据均认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同时还能证明张大柱在医院抢救时支出的医疗费、原告与死者的关系,事故发生后死者张大柱的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为880元。对被告闫昕德的委托代理人出示的证据保险单一份,能够证明被告闫昕德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闫昕德驾驶蒙AUF1**号“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川县X03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KM+800M处时,与张大柱饮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张大柱死亡、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闫昕德驾驶车辆逃逸。事故发生后,张大柱在武川县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416元。2015年7月3日,武川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昕德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大柱虽有违法行为,但与此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5年7月7日,武川县交警大队委托武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张大柱二轮摩托车进行车损鉴定,2015年7月7日,武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作出鉴定结论为88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闫昕德的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除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0000元。再查明,闫昕德准驾车型为C1,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闫昕德,闫昕德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闫昕德驾驶的车辆与张大柱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张大柱死亡、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闫昕德驾驶车辆逃逸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昕德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大柱虽有违法行为但与此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的认定医疗费416元;2.死亡赔偿金110000元;3.财产损失880元。合计111296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板女、吴忠梁、吴永梁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费共计111296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闫昕德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被告闫昕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刚审 判 员 田 丰人民陪审员 李志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鹏真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