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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潘森桂、张向萍等与梁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森桂,张向萍,梁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567号原告:潘森桂,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张向萍,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梁志明,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潘森桂、张向萍诉被告梁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森桂、张向萍,被告梁志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森桂、张向萍诉称:原告夫妻一起经营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镇额坑村115号之一的“清远市清城区横荷桂哥南方粮食饲料购销部”。原告向被告供221小鸭料、101小鸡料、谷等,货款总额为77594元。被告当时承诺会尽快与原告结清上述款项的,被告夫妇分别亲笔书写《欠据》5张给原告收执,被告并在欠款人处亲笔签名确认。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上述货款。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谷等未足额支付货款,实属无理,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正常的资金周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梁志明确认拖欠原告潘森桂、张向萍货款本金7759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梁志明保证每年清偿最低10000元,当年欠款的还款在当年的11月30日前支付,该款项优先归还利息,如当年10000元未按时清偿,则原告潘森桂、张向萍有权要求被告梁志明一次性归还剩余的全部欠款本息;二、如果被告梁志明家庭发生土地征收或者集体分红等有能力提前归还欠款的情况,则原告潘森桂、张向萍有权请求被告梁志明一次性全部清偿欠款本息。本案受理费870元由被告梁志明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邓 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