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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曹建新与李占海、王海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新,李占海,王海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35号原告:曹建新。被告:李占海。被告:王海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负责人:张玉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怀东,公司职工。原告曹建新与被告李占海、王海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海、王海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新诉称,2015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李占海驾驶冀B×××××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百货大楼路段时停车,该车乘员王海悦打开车门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曹建新骑行电动自行车相刮撞,后电动自行车又与贾瑞娟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曹建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占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海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建新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00元。原告曹建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提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2015-9-3】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2、提交李占海驾驶证、行驶至及强制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冀B×××××号小型面包车情况;3、提交提交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3977.43元。住院治疗4天,主张伙食补助费80元;4、提交经营者为马连付的营业执照、护理人马广平误工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马连付是原告丈夫,马广平是原告女儿。原告与马连付共同从事废品收购,护理人从事汽车销售,主张误工32天,护理4天。5、提交复印费票7元、施救费票260元、停车占地费300元,证明原告支出以上费用。被告李占海、王海悦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李占海为冀B×××××号小型面包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无责任部分应由冀B×××××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医鉴定报告,误工标准未提供用人单位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无法核实伤者受伤期间内误工损失情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用药明细有氨曲南用药1050元,认为是用于治疗尿路感染的,不是治疗交通伤,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病人用药应遵医嘱,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本院将依据河北省行业标准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复印件费、停车占地费有异议,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信。对施救费26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关证据明确如下事实。2015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李占海驾驶冀B×××××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百货大楼路段时停车,该车乘员王海悦打开车门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曹建新骑行电动自行车相刮撞,后电动自行车又与贾瑞娟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曹建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占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海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建新无责任。原告曹建新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3977.43元,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右前臂左手部软组织挫伤3、左大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由女儿马广平护理,马广平在唐山市千润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应属于批发零售业。原告与马连付共同经营废品收购站,应属于批发零售业。被告王海悦与被告李占海系夫妻,被告李占海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冀B×××××号小型面包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李占海、王海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占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海悦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2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按河北省行业标准批发零售业89.16元/天予以计算。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是原告出院、入院及复查的必须费用,本院综合认定支持3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77.43元、伙补费4天*20元/天=80元、护理费4天*89.14元/天=356.40元、误工费32天*89.16元/天=2853.12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260元,合计7826.95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小型面包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建新各项交通事故损失7826.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曹建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170元,合计320元,由被告李占海、王海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