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二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马兰波诉白日晶装修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兰波,李春雷,白日晶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563号原告马兰波,男,汉族,1976年2月11日生,系个体,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西康胡同****号。原告李春雷,男,汉族,1974年8月27日生,系个体,现住德惠市同泰乡胡家粉房2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明,系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日晶,女,汉族,1986年4月13日生,现住公主岭市春光米业西行300米处维客多西餐厅。原告马兰波、李春雷与被告白日晶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2015年8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兰波、李春雷及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白日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兰波、李春雷诉称:2013年4月,马兰波、李春雷与白日晶签订装修合同,约定马兰波、李春雷给白日晶进行室内装修。按合同完成装修后白日晶又要求增加装修项目,白日晶欠装修款126392元,此款逾期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日晶给付装修费126392元及利息14074.63元。白日晶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马兰波、李春雷与白日晶签订装修合同,约定马兰波、李春雷给白日晶的酒吧进行室内装修。马兰波、李春雷按合同完工后,白日晶又要求增加装修项目,马兰波、李春雷又按白日晶的要求将增加的装修项目完工,但对增加项目的装修款126392元白日晶未给付马兰波与李春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装修装饰工程合同书、增项工程预算单、微信聊天记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白日晶应当给付马兰波、李春雷装修款126392元。白日晶与马兰波、李春雷签订装修合同,约定装修等事宜,在完工后马兰波、李春雷又按照白日晶要求增加装修项目并完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白日晶应当给付马兰波、李春雷增加项目装修款126392元。马兰波、李春雷还要求白日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4074.63元,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马兰波、李春雷也未提供白日晶应当给付利息的证据及利息计算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马兰波、李春雷要求白日晶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日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兰波、李春雷装修款126392元。二、驳回原告马兰波、李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820元,由被告白日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东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