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294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马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某,男.被告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良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邹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2月21日和2014年4月19日,被告杨某分别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和10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4年8月21日及2014年10月21日,双方结清了两笔借款的半年利息,之后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2015年6月27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否则,将以鑫旺名庭17号楼2012室抵押给原告,并由原告处置。期满,被告还是分文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2,000元(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及某公司辩称,杨某向原告借款是职务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该借款系用于公司周转,应由公司负责偿还,杨某个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且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已有六、七年,此前的借款利息均为月息二分五,原告在被告处已获取利息几十万元。本案中的两笔借款虽是双方新的资金往来,但其中的半年利息已付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21日和2014年4月19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和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确认。同年8月21日及10月21日,双方结清了该两笔借款的半年利息,但本金及此后的利息均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否则,将鑫旺名庭17号楼2012室按房价的60%抵偿给原告。期满,被告仍未能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2,000元(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被告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双方债务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理应偿还。被告辩称杨某借款系职务行为,且该借款用于公司周转,其个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某、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0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0元,减半收取3,36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30元,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凤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