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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辩护人钱钞,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钱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曾某某在互联网上化名秦东发布了代办摩托车驾驶证的虚假信息。戴某某看见后,即与曾某某在通过互联网、电话联系,商谈委托曾某某代办摩托车驾驶证事宜。同年11月5日,戴某某到达四川省绵阳市,与曾某某(化名秦某)签订了合同,委托曾某某办理50人的D类、E类驾驶证,分两次付给曾某某定金人民币15,000元。后曾某某更改电话号码,删除网络信息。戴某某与之失去联系。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之亲属为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报案材料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银行汇款回执、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清单及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辩护人钱钞提出:被告人曾某某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为其退出全部赃款,本院决定对曾某某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钱钞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怒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天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