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炜如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炜如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南通炜龙置业有限公司,姚金林,刘建云,江苏巨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初字第0011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北濠桥路1号南通大厦C座1-2层。负责人陈永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庆庆,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虞佳林,该行职员。被告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白蒲镇市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姚金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小彬,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炜如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城南街道马塘路88号1幢。法定代表人刘建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小彬。被告南通炜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李堡镇工业集中区(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周小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小彬。被告姚金林。委托代理人孙小彬。被告刘建云。委托代理人孙小彬。被告江苏巨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红星村六组(红星桥西首冒祝华所属房屋内)。法定代表人冒祝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霖公司)、江苏炜如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如公司)、南通炜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龙公司)、姚金林、刘建云、江苏巨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庆与被告弘霖公司、炜如公司、炜龙公司、姚金林、刘建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炜龙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炜龙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安县××××22580.8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弘霖公司的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2年10月10日,被告姚金林、刘建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弄××号楼×××-×××、××××-××××室,为弘霖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2014年3月12日,被告巨业公司、姚金林、刘建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弘霖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9月26日,炜如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如皋市城南街道马塘路××号××、×、××、××幢;城南街道杨花桥村××、××、××组土地使用权,为弘霖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9月29日、30日,原告分别发放贷款1500万元、15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2015年1月5日、1月6日,原告分别发放贷款1000万元、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双方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结息日每月20日,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出借方有权要求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息等。至2015年3月20日,上述4笔贷款均未能按期付息,合计欠息149093.71元。原告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然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弘霖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49093.71元(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巨业公司、姚金林、刘建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务以炜如公司(5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姚金林、刘建云(1800万元本息范围内)、炜龙公司(3000万元本息范围内)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份及借据4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000万元。4、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巨业公司、姚金林、刘建云为弘霖公司上述5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炜如公司、姚金林、刘建云、炜龙公司为弘霖公司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欠款本息清单。被告弘霖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是事实,但原告起诉时四笔贷款均未到期。由于当时资金紧张,2015年3月23日只支付了部分利息(约11.6万元左右)。部分利息尚未给付,不构成解除合同的理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催告后,合理期限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原告并未催告,所以弘霖公司认为该份借款合同未解除,借款未到期。被告炜如公司、炜龙公司、姚金林、刘建云辩称,对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没有异议。被告巨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弘霖公司、炜如公司、炜龙公司、姚金林、刘建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利息应当以财务数据为准。被告巨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相一致,故对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告与炜龙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炜龙公司为弘霖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3000万元。如炜龙公司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按履行的金额对其担保的最高额度作相应递减。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物为炜龙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安县××××组的土地使用权。同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发放苏海他项(2012)第××号土地他项权证,载明抵押权人中信银行南通分行,抵押面积22580.84平方米。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姚金林、刘建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姚金林、刘建云为弘霖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1800万元。如姚金林、刘建云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按履行的金额对其担保的最高额度作相应递减。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抵押物清单上载明抵押物为刘建云名下的房产(证号分别为昆房权证花桥字第××号、13××34号、13××36号、13××39号、13××41号、13××48号、13××47号、13××30号、13××27号、13××42号、13××49号、13××50号、13××40号、13××38号、13××37号、13××35号、13××33号、13××31号、13××29号、13××28号、13××26号)。同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中信银行发放他项权证书。具体权属登记为:1、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花桥字第**××3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32,房屋坐落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弄××号楼×××室,债权数额100万元人民币;2、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花桥字第**××4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34,房屋坐落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弄××号楼×××室,债权数额86万元人民币;3、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花桥字第**××4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36,房屋坐落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弄××号楼×××室,债权数额90万元人民币;4、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花桥字第**××4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39,房屋坐落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弄××号楼×××室,债权数额72万元人民币;5、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花桥字第**××4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41,房屋坐落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弄××号楼×××室,债权数额76万元人民币;6、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花桥字第**××4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48,房屋坐落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弄×号楼×××室,债权数额94万元人民币;7、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花桥字第**××4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47,房屋坐落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弄××号楼×××室,债权数额96万元人民币;8、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花桥字第**××4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30,房屋坐落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弄×号楼×××室,债权数额89万元人民币;9、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花桥字第**××4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27,房屋坐落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弄××号楼×××室,债权数额89万元人民币;10、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花桥字第**××4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42,房屋坐落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弄××号楼×××室,债权数额71万元人民币;11、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花桥字第**××4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49,房屋坐落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弄××号楼×××室,债权数额76万元人民币;12、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花桥字第**××5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50,房屋坐落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弄××号楼×××室,债权数额98万元人民币;13、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花桥字第**××3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40,房屋坐落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弄××号楼××××室,债权数额72万元人民币;14、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花桥字第**××3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38,房屋坐落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弄××号楼××××室,债权数额77万元人民币;15、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花桥字第**××3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37,房屋坐落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弄××号楼××××室,债权数额95万元人民币;16、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花桥字第**××3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35,房屋坐落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弄××号楼××××室,债权数额96万元人民币;17、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花桥字第**××3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33,房屋坐落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弄××号楼××××室,债权数额90万元人民币;18、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花桥字第**××3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31,房屋坐落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弄××号楼××××室,债权数额89万元人民币;19、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花桥字第**××3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29,房屋坐落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弄××号楼××××室,债权数额72万元人民币;20、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花桥字第**××3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28,房屋坐落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弄××号楼××××室,债权数额77万元人民币;21、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花桥字第**××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26,房屋坐落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弄××号楼××××室,债权数额95万元人民币。2014年3月1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巨业公司、姚金林、刘建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巨业公司、姚金林、刘建云为弘霖公司在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伍仟万元整。如巨业公司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按履行的金额对其担保的最高额度作相应递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炜如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炜如公司为弘霖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炜如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度债权本金伍仟万元整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物为炜如公司所有的如皋市城南街道马塘路××号××、××、××、××幢的房产及位于城南街道杨花桥村××、××、××组的土地使用权。同日,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发放皋他项(2014)第82××04号他项权证,载明抵押权人中信银行南通分行,坐落城南街道杨花桥××、××、××组,抵押期限2014年9月26日至2017年4月1日,抵押面积61686平方米,(皋国用(2014)第82××67、82××66号土地使用权证),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金额800万元。2014年9月28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如皋市房产监理所发放皋房他证字第**××89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中信银行南通分行,房屋坐落如皋市城南街道马塘路××号××、××、××、××幢,债权数额3200万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弘霖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弘霖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拾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4月10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此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中13.3还约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弘霖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弘霖公司依法应承担的其它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原告要求弘霖公司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原告有权从弘霖公司在原告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款以抵偿弘霖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13.3.1弘霖公司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13.4弘霖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除有权行使本条第13.3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13.5对弘霖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条第13.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9月29日,原告出具借款凭证,注明年利率6.9%,并向弘霖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弘霖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弘霖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拾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7月10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此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合同中其他权利义务同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同日,原告出具借款凭证,注明年利率6.9%,并向弘霖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2015年1月5日,原告与弘霖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弘霖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此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1BPs,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合同中其他权利义务同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同日,原告出具借款凭证,注明年利率6.72%,并向弘霖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2015年1月6日,原告与弘霖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弘霖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此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1BPs,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合同中其他权利义务同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同日,原告出具借款凭证,注明年利率6.72%,并向弘霖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借款期间内,原告以被告弘霖公司未能按期付息为由,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承担还款的责任。弘霖公司2014年3月偿还利息116774.23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弘霖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148861.6元。本院审理中,案涉借款已于2015年7月10日全部到期,被告弘霖公司仍未能足额按约还本付息,担保人炜如公司、炜龙公司、姚金林、刘建云、巨业公司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弘霖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弘霖公司应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期间内,被告弘霖公司未能按约结清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全部利息,原告中信银行以此为由要求宣布案涉贷款从2015年3月21日提前到期,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弘霖公司偿还所有结欠本息。被告弘霖公司则辩称起诉时借款未到期,合同尚未解除,不同意提前还款,且原告主张按罚息利率计算期间内利息无依据。因审理过程中,案涉贷款已于2015年7月10日全部到期,原告中信银行要求被告弘霖公司偿还全部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3月20日,弘霖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148861.6元。原告庭审后向本院明确借款合同期间内的利息按期内利率计算,借款期间外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因该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也未损害被告弘霖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故其中1500万元借款本金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期间内的年利率6.9%计算为57500元,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罚息利率10.35%计算;1500万元借款本金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期间内的年利率6.9%计算为319125元,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罚息利率10.35%计算;1000万元借款本金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5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期间内的年利率6.72%计算为197866.67元,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罚息利率10.08%计算;1000万元借款本金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6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期间内的年利率6.72%计算为199733.33元,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罚息利率10.08%计算。以上合计774225元,故借款合同期内被告弘霖公司共计欠息为148861.6元+774225元=923086.6元。原告依据与被告炜如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张对该抵押物在5000万元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所抵押的主债权包含5000万元本息等,但双方办理抵押物登记时,他项权权属证书中注明抵押物如皋市城南街道马塘路××号××、××、××、××幢房产的债权数额为3200万元,城南街道杨花桥××、××、××组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债权数额为800万元,故原告应在登记抵押权属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如被告弘霖公司不履行案涉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炜如公司名下的位于如皋市城南街道马塘路××号××、××、××、××幢的房产在债权数额32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对被告炜如公司名下的位于城南街道杨花桥××、××、××组的土地使用权在债权数额8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炜如公司为案涉债务设定的抵押财产已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炜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炜龙公司为被告弘霖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3000万元整,故被告炜龙公司的抵押物担保范围为3000万元。被告炜龙公司为案涉债务设定的抵押财产已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如被告弘霖公司不履行案涉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炜龙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安县××××组的22580.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30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姚金林、刘建云为案涉债务设定的抵押财产已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如被告弘霖公司不履行案涉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姚金林、刘建云所提供的房产在各自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巨业公司、姚金林、刘建云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弘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等值人民币5000万元。原告主张担保人的保证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等,其中最高额的限制针对本金部分。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明确表述最高额保证是指被告巨业公司、姚金林、刘建云与原告就债务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额度,由巨业公司、姚金林、刘建云在此最高额度内对债务人履行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的协议。该最高额度是指债务人对原告承担的各项债务(含或有负债)的总余额。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巨业公司、姚金林、刘建云所担保的主债权明确为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000万元整为限。主债权最高限额不超过约定的最高限额,而非本金余额,各担保人担保范围应为主债权(包含本息等)总额不超过最高限额,故被告巨业公司、姚金林、刘建云在最高额5000万元内对被告弘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被告炜如公司、炜龙公司、巨业公司、姚金林、刘建云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弘霖公司追偿。综上,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923086.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具体为:其中15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收罚息、复利;15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收罚息、复利;10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收罚息、复利;10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收罚息、复利。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对被告江苏炜如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如皋市城南街道马塘路××号××、××、××、××幢的房产在债权数额32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对被告江苏炜如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城南街道杨花桥××、××、××组的土地使用权在债权数额8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对被告南通炜龙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安县李堡镇李西村7组22580.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30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对被告姚金林、刘建云所提供的房产在各自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如下:1、原告有权对被告姚金林、刘建云名下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弄××号楼×××室的房产在债权数额1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花桥字第**××39号);2、原告有权对被告姚金林、刘建云名下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弄××号楼×××室的房产在债权数额86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花桥字第**××40号);3、原告有权对被告姚金林、刘建云名下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弄××号楼×××室的房产在债权数额9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花桥字第**××41号);4、原告有权对被告姚金林、刘建云名下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弄××号楼×××室的房产在债权数额72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花桥字第**××42号);5、原告有权对被告姚金林、刘建云名下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弄××号楼×××室的房产在债权数额76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花桥字第**××43号);6、原告有权对被告姚金林、刘建云名下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弄××号楼×××室的房产在债权数额94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花桥字第**××44号);7、原告有权对被告姚金林、刘建云名下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弄××号楼×××室的房产在债权数额96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花桥字第**××45号);8、原告有权对被告姚金林、刘建云名下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弄××号楼×××室的房产在债权数额89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花桥字第**××46号);9、原告有权对被告姚金林、刘建云名下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弄××号楼×××室的房产在债权数额89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花桥字第**××47号);10、原告有权对被告姚金林、刘建云名下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弄××号楼×××室的房产在债权数额71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花桥字第**××48号);11、原告有权对被告姚金林、刘建云名下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弄××号楼×××室的房产在债权数额76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花桥字第**××49号);12、原告有权对被告姚金林、刘建云名下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弄××号楼×××室的房产在债权数额98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花桥字第**××50号);13、原告有权对被告姚金林、刘建云名下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弄××号楼××××室的房产在债权数额72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花桥字第**××31号);14、原告有权对被告姚金林、刘建云名下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弄××号楼××××室的房产在债权数额77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花桥字第**××30号);15、原告有权对被告姚金林、刘建云名下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弄××号楼××××室的房产在债权数额95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花桥字第**××32号);16、原告有权对被告姚金林、刘建云名下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弄××号楼××××室的房产在债权数额96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花桥字第**××33号);17、原告有权对被告姚金林、刘建云名下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弄××号楼××××室的房产在债权数额9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花桥字第**××34号);18、原告有权对被告姚金林、刘建云名下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弄××号楼××××室的房产在债权数额89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花桥字第**××35号);19、原告有权对被告姚金林、刘建云名下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弄××号楼××××室的房产在债权数额72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花桥字第**××36号);20、原告有权对被告姚金林、刘建云名下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弄××号楼××××室的房产在债权数额77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花桥字第**××37号);21、原告有权对被告姚金林、刘建云名下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弄××号楼××××室的房产在债权数额95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花桥字第**××38号)。五、被告江苏巨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金林、刘建云在最高额5000万元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江苏炜如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南通炜龙置业有限公司、姚金林、刘建云、江苏巨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5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545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负担45元,由被告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炜如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南通炜龙置业有限公司、姚金林、刘建云、江苏巨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54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韩兴娟审 判 员 蔡荣花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