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行初字第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天津元宝山庄陵园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孙各庄乡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元宝山庄陵园有限公司,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孙各庄乡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蓟行初字第0078号原告天津元宝山庄陵园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蓟县孙各庄满族乡朱华山村西。法定代表人娄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琪,天津元宝山庄陵园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孙各庄乡派出所,地址蓟县孙各庄乡政府院内。负责人张晓民,所长。原告天津元宝山庄陵园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孙各庄乡派出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因案外人李合私自从原告所使用的变压器下接电,涉嫌偷电一事,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孙各庄派出所报案,2013年10月10日孙各庄派出所受理了原告报案,受理登记表文号蓟公(孙)受案字(2013)第10002号。该案受理后,孙各庄��出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十余天后才找原告调查取证,致使涉案人员之间串供,给案件的调查造成极大困难,且被告至今未针对原告的报案作出任何行政行为,亦未向原告送达过任何法律文书,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报案给予答复,但被告却于2013年11月13日以违反供电安全为由,将案件移送至蓟县工经委电力科,并拒绝给原告出具法律文书。针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后,被告找到原告属地孙各庄乡党委,请求就此事启动沟通协调机制,要求原告先行撤诉,并口头答复原告尽快就此事进行重新调查并对原告作出答复,故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法院申请撤诉。之后孙各庄乡党委多次就此事与被告进行沟通协调,但被告置之不理,未给予原告答复,乡党委协调失败。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报警称有人偷电一事,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于2015年1月就此案件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并于2015年1月21日撤诉,现原告又以同一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元宝山庄以被告公安蓟县分局孙各庄派出所对原告举报案外人李合涉嫌偷电一事未作出行政行为,亦未向原告送达任何法律文书为由,曾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安蓟县分局孙各庄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已向本院提起过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其申请撤诉经法院准予后,又于2015年7月29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元宝山庄陵园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双人民陪审员 沙芳芳人民陪审员 马翠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跃利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