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洋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张某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张某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洋民初字第00510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宏兵,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洪卫华,江苏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兵、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有生育,2015年年初,被告断绝原告的生活来源,继而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然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目前被告有遗弃原告的行为,使得原告无生活来源,且夫妻共同存款均由被告保管,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3500元(具体标准按被告工资的一半计算),并支付今后医疗费、护理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一半由原告保管。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其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原告认为被告遗弃原告,使原告失去生活来源,但无任何证据证明此事实主张,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形;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一半由原告保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张某某曾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葛某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东洋民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张某某与葛某某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3500元(具体标准按被告工资的一半计算),并支付今后医疗费、护理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一半由原告保管。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企业离休干部,目前每月工资约7300余元(被告方认为其每月工资中有700元属于护理费用,在本院(2015)东洋民初字第00241号案件庭审中,张某某当庭陈述其每月工资为六千余元)。原告葛某某目前享受老复员军人遗属生活补助待遇,补助标准为每月53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表示其与前夫生育有5位子女,现均独立生活;其与被告结婚后一直在如东县长沙镇范堤路8号的房屋生活。被告方表示其有一子一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本院(2015)东洋民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张某某银行一本通/绿卡交易明细清单、根据被告申请至如东县民政局调查后由该局出具的证明及本院调取的(2015)东洋民初字第00241号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上述规定不仅是法律的规定,亦是道德的要求。夫妻间互相扶养是指夫妻间经济上互相供养、生活上互相扶助、精神上互相慰藉。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扶养费用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与子女对父母履行的赡养义务并不冲突,同时子女的赡养义务亦不能取代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虽有多名子女且目前其享受老复员军人遗属生活补助待遇,但并不影响被告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对原告所应承担的扶养义务,鉴于被告每月有固定的离休工资,应对原告履行相应的扶养义务,综合考虑本案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实际居住地的生活水平、原告子女对原告负有的赡养义务、原告享有的其他生活补助待遇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900元。另外,对于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由原告予以保管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葛某某扶养费900元,分别于每月的20日前付清当月的费用(其中2015年6月、7月、8月的扶养费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保全费人民币32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葛某某、被告张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该院开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曹 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美霞书 记 员  周景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