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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昊与沈基发、武汉鑫聚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昊,沈基发,武汉鑫聚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吴昊,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梅赛霞,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基发,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武汉鑫聚源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胡良付,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先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负责人汪卉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原告吴昊与被告沈基发、被告武汉鑫聚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聚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黄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安林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昊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赛霞、被告鑫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先伟及被告天平洋保险黄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基发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昊诉称,被告沈基发于2014年12月3日5时50分许驾驶鄂A×××××货车由新洲至方高坪方向行驶至106国道淋山河正街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鄂J×××××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团风县公安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被告沈基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新洲区人民医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20290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休息时间120日;伤后护理60日。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吴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基发及被告鑫聚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吴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45004元;被告天平洋保险黄陂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沈基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昊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二、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吴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用去医疗费20290元。证据三、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吴昊的损伤��成Ⅹ(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10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20日,伤后护理时间60日及原告已垫付1300元鉴定费的事实。证据四、原告吴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五、原告吴昊的驾驶证、鄂J×××××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及用工单位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吴昊从事货车运输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证据六、被告沈基发的驾驶证和鄂A×××××车辆的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沈基发是合格的驾驶人。证据七、鄂A×××××车辆投保的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鄂A×××××车辆在被告天平洋保险黄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八、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吴昊因伤治疗用去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九、鄂J×××××车辆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吴昊的财产损失为51450元。被告沈基发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鑫聚源公司辩称,鄂A×××××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平洋保险黄陂公司承担,原告应当返回我公司垫付的15000元。被告鑫聚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鄂A×××××车辆行驶证、被告鑫聚源公司的道路运输证及被告沈基发的驾驶证,拟证明被告鑫聚源公司所有的鄂A×××××车辆是合法运营的车辆。证据二、鄂A×××××车辆投保的二份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鄂A×××××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三、二份收条,拟证明被告鑫聚源公司已向原告吴昊支付费用15000元。被告天平洋保险黄陂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发生交通���故是事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鑫聚源公司对原告吴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平洋保险黄陂公司对原告吴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19749.6元医疗费发票”、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天平洋保险黄陂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二中“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平洋保险黄陂公司虽然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被告天平洋保险黄陂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吴昊提交的证据三予以采信;证据五只能证明原告吴昊是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不能证明原告吴昊月工资为6000元,原���吴昊的误工收入应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吴昊因伤住院治疗,必然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吴昊及被告天平洋保险黄陂公司对被告鑫聚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从事交通运输工作,与其妻生育一女吴嘉怡(2015年1月25日出生)。被告沈基发于2014年12月3日5时50分许驾驶由被告鑫聚源所有的鄂A×××××货车由武汉市新洲区至团风县方高坪镇方向行驶至106国道淋山河正街十字路口处,与原告吴昊驾驶的鄂J×××××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被告沈基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吴昊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19749.6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吴昊: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原告吴昊因伤住院治疗用去交通费1000元。2015年4月15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吴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休息时间120日;伤后护理60日。原告吴昊用去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鑫聚源公司赔偿原告吴昊15000元。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吴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基发及被告鑫聚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吴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45004元;被告天平洋保险黄陂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鄂J×××××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用��修理费51450元。鄂A×××××在被告天平洋保险黄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和2014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沈基发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黄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据上述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黄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黄陂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的标准,原告吴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部分:(1)医疗费19749.6元;(2)后续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2天=480元;(4)营养费(120天-32天)×15元/天=1320��。以上小计31549.6元。2、残疾赔偿金部分:(1)残疾赔偿金,原告吴昊户籍登记为非农业性质,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计算式为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年平均收入28729元/年,一人护理60天,计算为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3元;(3)交通费1000元;(4)误工费,原告吴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计算式为49674元/年÷365天×120天=16331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昊的女儿吴嘉怡16681元/年×18年×10﹪÷2=15013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吴昊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小计89771元。3、财产部分为51450元。以上损失共计172770.6元。被告天平洋保险黄陂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医疗费部分100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89771元、财产部分2000元,共计101771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172770.6元-101771元=70999.6元,由被告天平洋保险黄陂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沈基发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70999.6元,由被告天平洋保险黄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70999.6元×70%=49699.72元的赔偿责任。故其余损失70999.6元-49699.72元=21299.88元,由原告吴昊自行承担。被告鑫聚源公司已经垫付了15000元赔偿款,此款由被告天平洋保险黄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被告鑫聚源公司给付。故被告天平洋保险黄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吴昊给付保险赔偿金49699.72元-15000元=34699.7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吴昊支付保险赔偿金10177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吴昊支付保险赔偿金34699.7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告武汉鑫聚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沈基发和被告武汉鑫聚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30元,原告吴昊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安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光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