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讼代理人魏某某。诉讼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4月14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金盘,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王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金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胡海龙、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9时30分许,在许昌县将官池镇谷徐王村,被告人王某乙因生活琐事与妹妹王某乙的婆婆王某甲发生矛盾,王某甲遂抱着刚满1周岁的孙子趴在王某乙驾驶的小轿车引擎盖上不让王某乙驾车离开,被告人王某乙仍驾车前行,车辆行驶2公里许被人强行拦下,在被告人王某乙驾车行驶及停车过程中致使王某甲双腿受伤。经鉴定,王某甲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由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主观上不是故意。民事赔偿方面愿意赔偿,但对方要求过高,本人已离婚经济能力有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甲被伤害系王某乙过失所致,而过失致人伤害只能是致人重伤时才能承担责任,而本案属于轻伤,所以被告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关于民事责任,属于混合过错,王某乙承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9时30分许,在许昌县将官池镇谷徐王村,被告人王某乙因生活琐事与妹妹王某乙的婆婆王某甲发生矛盾,王某甲遂抱着刚满1周岁的孙子趴在王某乙驾驶的小轿车引擎盖上不让王某乙驾车离开,被告人王某乙仍驾车前行,车辆行驶2公里许被人强行拦下,在被告人王某乙驾车行驶及停车过程中致使王某甲双腿受伤。经鉴定,王某甲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住院25天,花医疗费24101.07元。2、2015年5月8日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医嘱:卧床休息2周后复查,期间行患肢功能锻炼,建议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诊断证明示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因我妹子王某乙与妹夫魏顺峰闹矛盾了,我把妹子送回婆家时,妹夫说话难听,我动手打了他。2015年4月13日上午9点30分,我开着白色比亚迪轿车(车号豫K×××××)到谷徐王村王某乙家拿我的东西,到了王某乙婆婆家门口时,我见王某乙和她婆子王某甲,我让王某乙回她家给我拿东西去了,随后王某甲对周围的村民一直说我的坏话,我就开着车往王某乙家去,王某乙把我的衣服给我了后我就开着车沿着王某乙家门口的南北胡同往北边村东西路上去,离村东西路口还有十来米的时候,王某甲和一个比她大的女的就拦住了我的车,王某甲抱着小孩就在我的车前面站,另外一个年龄大的女的(后来知道叫刘某)就在我车窗旁边处伸手打我,当时我方向盘处的车窗玻璃没有关,我的车也一直启动着,这个女的就捶我的头,我往一边躲,她就扇我的脸,我就开着车往前慢慢走,王某甲就往后退,随后她就右手抱着小孩、左手抓着引擎盖的上沿、趴在了车引擎盖上面,当我的车往前面走过年龄大的女的后我就停车,我对王某甲说:“你家的事情我再也不管了,你下去”。王某甲说:“我就不下去,我看你有多厉害”。这时年龄大的女的又要打我,我就开着车往前走,我开着车到了王某甲家门口处时,我车停了一下,我让王某甲下车,她不下来,我当时也害怕王某乙丈夫的弟弟出来打我,我开着车往东去。大概十几码的车速。在过了村十字路口往东,我又行驶了有一、二十米,在路的中间停了一辆银灰色的踏板电动车,我就停车了,我就对王某甲说:“你下车吧”,她就是不下车,随后电动车的车主把车挪了,我就又开着车往东行驶,一直到了107国道村口处,我把车停在了东西路口处,我看着后面人比较少我就对王某甲说让她下车,她就是不下车。我说咱去派出所吧,我就又开车上了107国道,我靠马路的东边往北行驶,当时我的车速很低,王某甲还拿出手机打了一个电话。王某甲打电话的时候,我也打了110报警但没有停车。我开着车就一直往北边开着,到了谷徐王村北边的路口时,斜着过来了一辆轿车,从车上下来了一个男的,我就慢慢踩刹车,把车停了下来,随后王某甲抱着小孩就从车上下来了,下车后就直接坐到了车前面的地上了,我倒了一下车,倒了有一两米远后,我就挂前进档准备跑(我害怕挨打),拦车的男的就过来拽我的方向盘,他一只手拽我的方向盘,一只手拽我的左手,车慢动着,我就关车窗,这个男的用拳把车玻璃捶烂了,随后车头就朝前走了三、四米,我也不知道车是怎么停下来的,随后这个男的就把我从车上拽了下来,朝我脸上扇了几巴掌后就走了,然后又过来了一个男的就打我的脸,拦我车的男的抓住我的手机摔地上,把我的手机摔烂了,一直到你们派出所民警过来出警,我就被带走了。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5年4月13日上午9点多钟的时候,我和王某乙都在我家门口站,王某乙开了一辆白色轿车从东边过来了,王某乙向王某乙要衣服,我就说王某乙让她回家给她拿衣服,这时王某乙从车上下来,她当时看着可凶,王某乙拉王某乙的衣服,我就过去把她的手掰开,我随后就让王某乙回家给她拿衣服,王某乙就抱着小孩回她家了,当时王某乙也没有动,我就埋怨王某乙打了魏顺峰后又过来找事,我就说了她几句。王某乙就开着车往王某乙家去,我等了一会儿,害怕她去王某乙家打王某乙,我就抱着孙子(我二儿子的孩子,刚一岁)往王某乙家去,这时见我妈刘某骑着三轮车从西边过来,我就让她带着我往王某乙家去,我们拐到王某乙家的南北胡同后,王某乙开着车就从南边过来了,我妈骑着三轮车就把车拦停了,随后我和我妈就站在王某乙车门口同王某乙讲理。王某乙的车窗开始开着,随后她又关上了,我就抱着小孩站在她的车前拦住她,不让她走,王某乙车没有停,直接往我身上慢慢开,我就抱着小孩顺势趴在了汽车的引擎盖上,我趴到车上后,王某乙的车还是没有停,直接往北开,接着她就拐到东西路上往东一直行驶,她也不停车,路上我村的村民拦车,王某乙也不停车,一直到了村口要上107国道时,王某乙就问我:“你下不下车?”,我说着:“我不下车”。接着王某乙开着车上到107国道往北行驶了。我也没要求王某乙停车。我见有人用铁锨拦着车不让走,王某乙也没有停车。王某乙在107国道路口停车时,我老生气,她让我下车我不下车。上到107国道后,王某乙开着车往北行驶,我在车引擎盖上趴着,我就想给我丈夫打电话,我就用左手拦着小孩,再抓着雨刷,用右手就在我上衣口袋里把手机拿了出来,当时我也慌,没有打成手机,我双脚勾着也没劲了,我俩腿就悬下来了,两只脚挨着地,车的前面就别住了我的双腿,这时车就停了下来,我抱着我孙子就从车上被甩了下来,我当时就躺在了地上,随后我腿动不成了。王某乙的车往后倒车,准备跑,我村的村长蔡某甲就上去拦住了她,一直到我妈过来把我孙子接走,我就被120车拉走了。4、证人蔡某甲的证言:2015年4月13日上午10点多钟的时候,我正在村中的主干道十字路口处组织人出树,我们看见在村中东西路的西边过来了一辆白色的轿车,车号是豫K×××××,车上趴着一个抱小孩的妇女,后来才知道在车上面趴的妇女是王某甲,她当时右手抱着一个小孩,左手扣着汽车引盖与前挡风玻璃的空隙,双腿在下面悬着,当时王某甲的双腿不时的会碰着地面。我们就摆着手说:“快停车”,但是这辆车没有停,一直往东边跑,我看见开车的是一个女的,车速当时很快,我就赶紧开着我的车走我村十字路口往北上107国道后就把车横停在了往北去的道路上,我下车后就看见王某甲趴的车辆从南边过来,当时我离她所在的车有一百多米远,我就赶紧给司机摆手,但是车速很快,看着没有停的意思,一直到这辆车快到我跟前时,车才停,王某甲和小孩当时就被甩下了车,这个女司机往后倒车,车头往西打就想绕过我继续跑,我就赶紧往驾驶室去,当时这辆车驾驶室车窗玻璃没有关,我就双手抓住方向盘,我喊着:“快停车”,但是这个女司机没有停车还是往前开,而且她把车玻璃往上边升时快夹住我的胳膊时,我用右手把车窗捶烂了,车才停。我见王某甲当时在车的右前轮处躺,王某甲哭着说腿疼,小孩还在水枝的怀里抱着,这时我村的人都过来了,把小孩从王某甲的怀里抱出来,随后我们把王某甲抬到了路边上,接着就打110和120报警电话,过了一会120来把王某甲带到了医院,你们派出所也过来处警了,就把开车的女的带到了派出所。5、证人蔡某乙的证言:2015年4月13日上午9点30分多的时候,我看见王某甲母亲骑着三轮车带着王某甲往王某甲大儿子家所在的一条南北路上走,我骑着电三动车在后面跟着,我就想去劝劝架,在离路口有二、三十米的距离处,王某甲抱着小孩在一辆白色轿车的车头处站,王某甲说着:“你又来弄啥哩”,开车的是一个女的,我听见她说着:“我来拿衣服”,王某甲的母亲到了驾驶室处问女司机:“你打我外甥干啥?”我当时骑着电动车已经到了车旁边,我就下车要去拉架,这时我就见车动了,往前走,王某甲说着:“你敢撞我”,但是车还在动,王某甲抱着孩子就顺势趴到了车的前引盖上了,女司机就加速往前跑,她跑到前面就拐到了我村的东西路上往东边跑,我在后面追到路口时,我就喊人赶紧截车,女司机跑过主道的十字路口时,周围很多人拦着摆手让停车,女司机一直往东开没有停车,我就回去开我的电三轮要追,随后我骑着三轮车到了浩佳面粉厂处的107国道上,我见我村的蔡某甲已经把这辆白色轿车拦停了,当时女司机靠着后车门站着,王某甲在车的右前轮前面地上躺,旁边有人抱着王某甲的小孩,我当时问女司机:“你为啥拖着两个人跑”,她说着:“有人围着我害怕挨打”,随后120急救车过来把王某甲拉走了,你们派出所民警也过来把这个女司机也拉走了。从王某甲趴到车头上后,到车在107国道上被拦停,总共有两公里多的距离。6、证人张某的证言:2015年4月13日上午9点多钟,在我家斜对面二峰家门口,一辆白色轿车的女司机正在和二峰的母亲王某甲吵架,王某甲抱着小孩,随后这个女司机很生气,就开着车往西边开,她应该是往大峰家去了,随后我见二峰的姥姥骑着电动三轮从西边过来,王某甲就抱着小孩坐上车,她们也往大峰家去了。过了有五分钟许,这辆白色轿车从大峰家所在的胡同处拐出来,我见王某甲抱着小孩在车前引擎盖上趴,当时车速不是太快,我村的韩树涛就在车前拦,但是车只是掂了一下刹车并没有停还是往前开,韩树涛躲开了,车继续往东开,快到我跟前的时候,有一个老头骑着三轮车在路上,我就让老头拦住轿车,老头骑着三轮车躲开了,我就站车前面拦,我扶着副驾驶方向的车灯后车停了,我想着车不会再走了,我就往副驾驶的方向去,我已离开车前,车就开动加速往前行驶,我就在后面追,轿车就加速了,到了我村的十字路口处后,轿车绕了一下人就加速往东行驶了,等我到十字路口后,轿车在东边已经出我的视线了,当时在十字路口处,我村的村长蔡某甲也在,我们就喊着让他开车往北上107国道截车,蔡某甲就开着车往北了,韩树涛这时回家骑电动车了,随后我就和韩树涛一起往107国道上去,等我们到了107国道上,我见公路上已经有120车来了,医生在把王某甲往车上抬,我见白色轿车的驾驶室车窗玻璃已经烂了,后来你们派出所民警来处警了就把这个女的带走了。7、证人刘某的证言内容同蔡某乙、张某证言内容一致。8、许昌县公安局将官池派出所许县公(将)勘(2015)000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制图1张及照片3张,证明案发现场情况。9、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5)2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右侧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及左侧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其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10、许昌县公安局将官池中心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乙无前科。11、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一组,证明被害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8日因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近端前缘骨折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出院证上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2周后复查,期间行患肢功能锻炼,建议休息3个月即合计90天,不适随诊。诊断证明上显示住院期间陪护1人。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12、医疗票据4张,证明王某甲受伤治疗花医疗费为24101.07元。13、王某甲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被告人主观上属过失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轻伤的后果,不负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害人抱着小孩趴在被告人驾驶的汽车引擎盖上阻拦时,被告人仍开车行驶的行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伤害的后果,却仍然驾车前行,故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且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上也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物质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即合计90天,故该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24101.07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0元×25天=750元、营养费30元×25天=750元、护理费(28472元÷365天)×25天=1950.14元、误工费(25402元÷365天)×(25天+90天)=8003.37元、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以上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43554.6元,由被告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被告人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43554.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潘晓燕审判员 史丰英审判员 海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彦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