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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奚兆芹破坏电力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兆芹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兆芹,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8月13日经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6日被巨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兆芹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兆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5日至2005年4月17日,被告人奚兆芹伙同本村村民奚某乙(已判刑),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电工铁鞋、安全带、断线钳、手电等作案工具,乘夜深人静之际,先后在巨野县万丰镇毛胡同村、柳林镇良寺村、西王庄村、东葛集村、后郝村、前陈楼西村、龙堌镇耿庄村、赵楼村、李集西村、后董村、靳庄村、章缝镇章西村、董官屯镇会堂村、李堂村、高庄村、牡丹区沙土镇苑庄村等村庄农田里,盗割农用高压铝线18次,共165杆空,总长30780米,共价值人民币57046元。其中2005年4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奚兆芹伙同奚某乙在柳林镇前陈楼村南盗割农用电线后,被该村群众发现,被告人奚赵芹逃跑。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奚兆芹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奚某乙、张某某、王某某、耿某某等人证言;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结论巨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4、作案工具机动三轮车、断线钳等照片;5、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6、被告人奚兆芹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奚兆芹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之规定,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奚兆芹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5日至2005年4月17日,被告人奚兆芹伙同本村村民奚某乙(已判刑),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电工铁鞋、安全带、断线钳、手电等作案工具,乘夜深人静之际,先后在巨野县万丰镇毛胡同村、柳林镇良寺村、西王庄村、东葛集村、后郝村、前陈楼西村、龙堌镇耿庄村、赵楼村、李集西村、后董村、靳庄村、章缝镇章西村、董官屯镇会堂村、李堂村、高庄村、牡丹区沙土镇苑庄村等村庄农田里,盗割农用高压铝线18次,共165杆空,总长30780米。经鉴定,被盗价值人民币57046元。其中2005年4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奚兆芹伙同奚某乙在柳林镇前陈楼村南盗割农用电线后,被该村群众发现,盗割电线被查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奚兆芹家人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被告人奚兆芹于2005年3月5日夜,伙同奚某乙在万丰镇毛胡同村北农田里,盗割农用高压铝线8杆空,长1440米。二、被告人奚兆芹于2005年3月11日夜,伙同奚某乙在柳林镇良寺村南农田里,盗割农用高压铝线14杆空,长2580米。三、被告人奚兆芹于2005年3月中旬一天夜里,伙同奚某乙在龙堌镇耿庄村北农田里,盗割农用高压铝线8杆空,长1440米。四、被告人奚兆芹于2005年3月中旬一天夜里,伙同奚某乙在龙堌镇赵楼村北农田里,盗割农用高压铝线4杆空,长840米。五、被告人奚兆芹于2005年3月中旬一天夜里,伙同奚某乙在龙堌镇赵楼村南农田里,盗割农用高压铝线7杆空,长1470米。六、被告人奚兆芹于2005年3月17日夜,伙同奚某乙在章缝镇章西村南农田里,盗割农用高压铝线13杆空,长1950米。七、被告人奚兆芹于2005年3月22日夜,伙同奚某乙在龙堌镇李集西村南300米农田里,盗割农用高压铝线16杆空,长2400米。八、被告人奚兆芹于2005年3月下旬一天夜里,伙同奚某乙在龙堌镇后董村北农田里,盗割农用高压铝线12杆空,长1800米。九、被告人奚兆芹于2005年3月下旬一天夜里,伙同奚某乙在龙堌镇后董村南农田里,盗割农用高压铝线7杆空,长1050米。十、被告人奚兆芹于2005年3月24日夜,伙同奚某乙在龙堌镇靳庄村北苹果园北侧农田里,盗割农用高压铝线6杆空,长900米。十一、被告人奚兆芹于2005年4月1日夜,伙同奚某乙在董官屯镇会堂村西北农田里,盗割农用高压铝线6杆空,长1440米。十二、被告人奚兆芹于2005年4月2日夜,伙同奚某乙在董官屯镇李堂村西约100米农田里,盗割农用高压铝线4杆空,长1200米。十三、被告人奚兆芹于2005年4月一天夜里,伙同奚某乙在董官屯镇高庄村东农田里,盗割农用高压铝线9杆空,长1620米。十四、被告人奚兆芹于2005年4月7日夜,伙同奚某乙在柳林镇西王庄村北农田里,盗割农用高压铝线10杆空,长2160米。十五、被告人奚兆芹于2005年4月中旬一天夜里,伙同奚某乙在柳林镇东葛集村南农田里,盗割农用高压铝线12杆空,长2520米。十六、被告人奚兆芹于2005年4月14日夜,伙同奚某乙在柳林镇后郝庄村东农田里,盗割农用高压铝线9杆空,长1620米。十七、被告人奚兆芹于2005年4月15日夜,伙同奚某乙在牡丹区沙土镇苑庄村南约500米农田里,盗割农用高压铝线13杆空,长2340米。十八、被告人奚兆芹于2005年4月17日夜1时许,伙同奚某乙在柳林镇前陈楼村南农田里,盗割农用高压铝线7杆空,长2010米。盗割后被该村群众发现,被告人奚兆芹逃跑,奚某乙被抓获,盗割电线被查获。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奚兆芹到巨野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伙同奚某乙多次盗窃农用高压铝线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张某某、王某某、耿某某、葛某某等十六个村庄村民证言,证实其村农田里农用高压铝线被盗的时间、地点、长度、价值等。(2)奚某乙证言,证实伙同奚兆芹于2005年3月至2005年4月17日,在柳林镇、龙堌镇、董官屯镇、万丰镇、牡丹区沙土镇等村庄农田里,盗割农用高压铝线十八次,并销赃的事实。2、巨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巨野县万丰镇毛胡同村、柳林镇良寺村、牡丹区沙土镇苑庄村等十六村庄农用电线被盗割后,巨野县公安局对现场勘验的时间、地点、被盗电线数量等。3、鉴定结论巨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菏巨价鉴字(2005)21号、35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割铝线30780米,鉴定价值人民币57046元。4、物证作案工具机动三轮车、铁鞋等照片。5、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奚兆芹出生于1958年10月5日。(2)巨野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及民警李跃、田德龙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奚兆芹于2015年5月6日到北城派出所投案自首。(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将被告人作案工具机动三轮车一辆、电工铁鞋、电工安全带、断线钳、充电式手电等予以扣押。(4)巨野县供电公司出具的破坏电力设备一览表,证明十六村庄被盗农用高压铝线均交付使用、安装时间、被盗割长度等。(5)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05)巨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奚某乙伙同奚兆芹于2005年3月5日至同年4月17日,盗窃十六村庄农用高压铝线的犯罪事实,奚某乙已被判处刑罚。6、被告人奚兆芹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奚兆芹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奚兆芹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奚兆芹家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奚兆芹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奚兆芹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汝景审 判 员  卜庆发人民陪审员  时 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