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0278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XX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雯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池州市贵池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XX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早上,被告人胡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由潘桥往梅街方向行驶。7点30分许,车辆在池州市贵池区齐石公路26KM+700M处失控侧翻,造成乘坐人姚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胡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7点30分许,被告人胡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由潘桥往梅街方向行驶至齐石公路26KM+700M处失控侧翻,造成乘坐人姚某某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由他人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到现场,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接警单,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单,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及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志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宏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