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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爱群与彭方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爱群,彭方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群,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洪安镇。委托代理人:罗永力(系杨爱群之夫),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洪安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方兰,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洪安镇。上诉人杨爱群与被上诉人彭方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4)秀法民初字第01357号民事判决,杨爱群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8日对上诉人杨爱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力,被上诉人彭方兰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爱群与彭方兰系邻居,杨爱群的前夫石某某与彭方兰合伙做瓷砖、钢筋等建材生意。石某某于2007年先后与张某某、彭某某、田某某、石帮某等村民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获得上述村民原房屋宅基地及土地,但事后一直未办理相应的合法用地手续。2009年4月21日,彭方兰与石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随后,彭方兰在现住址处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010年7月,石某某去世。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彭方兰经营钢材生意,杨爱群经营瓷砖生意。2012年起,杨爱群与彭方兰因土地邻界问题发生纠纷。杨爱群一审诉称:杨爱群与其前夫石某某于2007年受让了黄泥堡张某某和石帮其的房屋地基和院坝。2008年3月,石某某和彭方兰合伙在黄泥堡做钢材、瓷砖生意。2010年石某某去世后双方解除合伙。杨爱群做瓷砖生意,彭方兰做钢筋生意。彭方兰认为院坝是他的,将钢筋堆放于杨爱群家院坝内,并把不要的烂钢筋丢到杨爱群经营的瓷地板、瓷柱、瓷瓦上,以致上述物品砸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彭方兰赔偿杨爱群损失8000元,并返还占有杨爱群的土地。彭方兰一审辩称:杨爱群的瓷砖等物品不是彭方兰损坏的。彭方兰堆放钢筋的地方是石某某转让给彭方兰的,请求驳回杨爱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杨爱群与彭方兰诉争的地点双方均未到政府主管部门或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房屋产权证或相应的权属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杨爱群通过有偿转让得到该土地后,一直未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的规定,杨爱群对该讼争土地未取得物权,故其请求返还被彭方兰所占的土地以及要求彭方兰排除妨害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杨爱群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仅证明了其瓷砖等物品被砸烂的事实,但彭方兰对此予以否认,杨爱群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被侵权的事实系彭方兰的侵权行为所致,故请求彭方兰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爱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爱群负担。杨爱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石某某与彭方兰于2008年合伙在黄泥堡做瓷砖、钢材生意。2009年,石某某将3间宅基地转让给彭方兰。四至界限为以椿木桩为起点,东至西中以12.5米,两端为界,南以土坎为界,北以公路界为界。2010年,石某某意外死亡。彭方兰便以身体不好为由解除合伙关系。随后,彭方兰为了达到多占地的原则,将椿木桩挖掉,并把钢筋长期堆放于杨爱群的院坝处。虽然杨爱群对该土地未取得行政机关的审批,但其合法占有使用长达8年之久,行政机关均未予以处罚,说明行政机关事实上认可了杨爱群享有该土地的权利,彭方兰理应排除妨害。同时,彭方兰还将废旧钢材扔到杨爱群堆放在院坝中的瓷砖、瓷柱、瓷瓦上,以致瓷器物品受损。对此,彭方兰应赔偿。被上诉人彭方兰答辩称:彭方兰堆放钢筋的地方,是石某某转让给彭方兰的,彭方兰并没有占用杨爱群的土地。杨爱群堆放在院坝处的瓷器物品,本来就是废品,彭方兰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所以不存在赔偿的问题。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5月21日,杨爱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彭方兰将堆放在杨爱群土地上(即本案争议的现在彭方兰放置钢筋的地方,也即争议地)的钢筋搬走,并排除妨害。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秀法民初字第00925号民事判决,以杨爱群对争议地享有权属的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审中,杨爱群陈述:受损的瓷器物品于2008年堆放于院坝处,在彭方兰实施侵权行为之前,瓷器物品已有部分破损。杨爱群一、二审均未提供该物品的数量、规格、价值,亦未提供彭方兰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金额。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规定,杨爱群请求彭方兰返还占有的土地,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占有的土地享有用益物权。根据已生效的(2013)秀法民初字第00925号民事判决,杨爱群不享有该土地的用益物权,故其请求彭方兰返还土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杨爱群请求彭方兰赔偿瓷器物品损失8000元的问题。因该瓷器从2008年起便堆放于露天院坝中,且在之前便存在一定破损,现杨爱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瓷器受损的情况,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彭方兰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其请求彭方兰赔偿损失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爱群负担。审 判 长  谭中宜审 判 员  钟雨锋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桂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