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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铁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琳与谢必兴、成都海阔天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琳,谢必兴,成都海阔天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铁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王琳。委托代理人乔元谋,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必兴。委托代理人祁厚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博,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海阔天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路86号25幢2楼,组织机构代码69369616-9。法定代表人谢必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厚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博,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18号大华曼哈顿5号楼三层内,组织机构代码92063031-2。代表人韩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强,该公司副经理。原告王琳与被告谢必兴、成都海阔天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晓婧独任审理,书记员王敬锋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琳委托代理人乔元谋、被告谢必兴及成都海阔天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博、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琳诉称,2014年2月14日9时0分许,原告乘坐一辆二轮电动车上班,行至西安市沣惠南路与科技二路十字时,遭被告谢必兴驾驶川A843**号小型轿车撞击酿成交通事故。当天原告入西安高新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其他诊断为脑震荡等。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120天,因伤情严重,原告还在其他医院进行了治疗,现仍需要治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245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19200元、误工费128626元、交通费4373元、住宿费253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81581.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必兴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但其乘坐非法营运的“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高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另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6428.69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成都海阔天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谢必兴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其公司同意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通过交警队的事故书认定谢必兴负事故一定责任,表述不规范,按通常理解,谢必兴应负的是次要责任。具体由法院确定各方的责任,然后进行赔偿。原告先后在四家医院治疗,在西安高新医院住院120天,护理费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3600元,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为12000元,原告请求过高。交通费过高,其公司认可500元。诉讼费与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9时0分,谢必兴驾驶川A843**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沣惠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沣惠南路与科技二路十字右转时,逢王琳乘坐一辆二轮电动车沿科技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王琳受伤,谢必兴与电动车驾驶人将王琳送往医院后,电动车驾驶人自行离开,至今无二轮电动车线索。2014年2月2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西公交证字(2014)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以下简称“事故证明书”),认定谢必兴负事故一定责任,王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琳于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在西安高新医院住院治疗120天,经诊断为:1.寰枢椎半脱位;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枕部头皮挫伤;3.胸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营养神经、高压氧、磁刺激等治疗、精神科定期复查,随诊;2.心理科正规诊治;3.不适随诊。后原告分别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北京大卫盾医疗中心、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护国寺中医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5188.79元,其中原告支付11960.1元,被告谢必兴垫付43228.69元。根据原告王琳的申请,本院报请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琳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琳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王琳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必兴支付原告现金2320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172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川A843**号车系被告成都海阔天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谢必兴系借用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2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事故证明书、西安高新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DR检查诊断报告、北京大卫盾医疗中心诊断证明书、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护国寺中医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川A843**号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收条、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王琳与被告谢必兴于2014年2月14日9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过程进行了确认,并证明了原告王琳无事故责任,被告谢必兴负有事故一定责任。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电动自行车可以载1名不超过12周岁的儿童,本案中原告作为乘坐人已年满40周岁,故电动车驾驶人应负一定责任;被告谢必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在没有方向指示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谢必兴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川A843**号车在人保高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人保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人保高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三被告认为原告外地就医的费用应予扣除,但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外地就医不合理,亦对原告在外地就医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5188.79元,其中原告支付11960.1元(老百姓大药房及北京金像大药房花费491.86元,无外购药医嘱,故未计算在内),被告谢必兴垫付43228.69元。原告请求12451.96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20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600元,但被告谢必兴已垫付6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200元,全部由被告谢必兴垫付,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50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000元,原告请求192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字确认,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完税证明仅是事发当月及事发前一个月的,且银行流水未显示其工资情况,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工资及收入减损情况。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17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2014年陕西省私营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483元的标准计算为14197元,原告请求128626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五张飞机登机牌无法显示金额,兰州至西安的火车票、河北省公路客运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徐晖的4张火车票与本案无关,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外地就医,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原告请求4373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住宿费,原告提交的5张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未载明付款人姓名,其提交廊坊市梦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2张住宿费发票以证明其花费住宿费情况,但是其并未在廊坊市进行治疗,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北京市的2张住宿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故住宿费为1663元,原告请求2531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已达到伤残程度,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鉴定费,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800元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3788.79元,由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剩余53788.79元,按照事故责任,由人保高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48409.91元,因被告谢必兴已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828.69元,故人保高新支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1581.22元;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3860元,由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全额承担;鉴定费8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谢必兴承担90%即720元。对于被告谢必兴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828.69元,由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直接支付给被告谢必兴;对于被告谢必兴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200元,由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直接支付给被告谢必兴。对于被告谢必兴为原告超额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由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在向原告王琳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后支付给被告谢必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出院后)、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14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581.22元;三、被告谢必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琳赔偿鉴定费72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被告谢必兴支付其垫付的护理费(住院期间)、超额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6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谢必兴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828.69元;六、驳回原告王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6元,减半收取2218元,由原告王琳负担1718元,由被告谢必兴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晓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敬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