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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郑陈淑与陈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陈淑,陈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471号原告郑陈淑,女,1985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诗,女,1990年8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郑陈淑与被告陈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陈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陈淑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找原告借款,说因投资手机生意急缺资金,想借款55000元人民币,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并收取了原告人民币55000元整!多次催款对方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至此已三年之久,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55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时间从2012年3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陈诗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一张内容为“兹向郑陈淑手借到现金55000.00ˉ元整,实收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此据。借款人陈诗、缪琳琳,身份证:××,2012年3月25日”的借条交原告收执。现因被告陈诗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讨无果后,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诗向原告借款55000元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陈诗出具的借条为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自述,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陈诗和缪琳琳系同一个人,因被告陈诗在生活中有使用过缪琳琳这个名字,而当时被告陈诗来原告处借款时并未携带身份证,原告无法确定被告陈诗在身份证中使用的名字是陈诗还是缪琳琳,遂让被告陈诗在借款人处把两个名字都写下,并注明了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的借款人只有一个,即被告陈诗,并对此做了合理解释,且被告陈诗出具的借条中,借款人陈诗和缪琳琳的署名仅共同捺有一个人的手印,注明的身份证号码又系陈诗的身份证号码,另,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陈诗未到庭抗辩有另外的借款人,因此,本案的借款人应认定为被告陈诗。被告陈诗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因讼争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对此举证证明,应视为无息借贷,但被告陈诗应当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视为原告于此时开始催告,故上述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4月14日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陈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陈淑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4月14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2元,由原告郑陈淑负担人民币1037元,由被告陈诗负担1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仲琅代理审判员  钟兰芳人民陪审员  兰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成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