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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图们市恒源水泥综合制品厂、孙国华、吉林省胜利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敦化市恒顺达汽车修配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图们市恒源水泥综合制品厂,孙国华,吉林省胜利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敦化市恒顺达汽车修配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层。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图们市恒源水泥综合制品厂。住所:吉林省图们市石岘镇向阳村。法定代表人:王国胜,厂长。被��诉人(一审被告):孙国华。委托代理人:祝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胜利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法定代表人:赵志波,经理。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敦化市恒顺达汽车修配厂。住所:吉林省敦化市胜利街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魏熙,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国辉。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图们市恒源水泥综合制品厂(以下简称:恒源水泥厂)、被上诉人孙国华、被上诉人吉林省胜利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旅游汽车公司)、被上诉人敦化市恒顺达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恒顺达汽车修配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源水泥厂一审起诉称:2014年8月30日12时许,孙国华驾驶胜利旅游汽车公司所有的吉AD98**号客车,在201国道693.2公里与恒源水泥厂所有的吉H759**奔驰轿车发生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孙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恒源水泥厂所有的吉H759**奔驰轿车修理费212368元、鉴定费1600元、拖车费500元以及更换左后半轴费用10044元、施救费600元、案发期间租车费用350元/日×145天=50750元(2014年9月5日-2015年1月27日)、图们到敦化处理本次事故的交通费(加油费、过道费)3600元,共计279462元。孙国华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孙国华及胜利旅游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国华一审中答辩称:恒源水泥厂的租车费用过高,该笔费用不认可,交通费也过高。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对诉讼请求中修理费无异议,其余与华安保险公司有关的我都不懂,不发表意见。胜利旅游汽车公司一审中答辩称:没有意见。华安保险公司一审中答辩称:只同意按照我公司定损的数额赔付。恒顺达汽车修配厂一审中答辩称:华安保险公司定损不准确,与实际修理费不符合。要求尽快支付我方的拖车费和修车费。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30日12时55分许,孙国华驾驶胜利旅游汽车公司所有的吉AD98**号渝州客车在201国道693.2公里处与前方恒源水泥厂所有的,由邴彦驾驶的吉H759**奔驰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国华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自动措施的安全距���”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邴彦无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孙国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国华接到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40191号后,没有在法定期限提出复核申请。另查,邴彦驾驶的吉H759**奔驰轿车登记车主为丁秀丹,顶账给恒源水泥厂,现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恒源水泥厂。肇事车辆吉AD98**号渝州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胜利旅游汽车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孙国华,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即2014年8月30日13时左右,公安交通部门将吉H759**奔驰轿车拖到恒顺达汽车修配厂修理,拖车费及施救费��由恒顺达汽车修配厂垫付。恒顺达汽车修配厂于2014年11月11日修理完毕,并给恒源水泥厂开具了23万元发票。因华安保险公司对恒顺达汽车修配厂报出的修理费23万元不认可,故本院依法委托吉林省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吉H759**奔驰轿车修理费用予以鉴定。2015年2月26日,吉林省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敦价认字(2015)第007号价格鉴证报告,认定鉴定标的在基准日(2014年8月30日)的修理费用为212368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采信的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孙国华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自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本起事故,孙国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恒源水泥厂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失。恒源水泥厂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孙国华驾驶的,胜利旅游汽车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吉AD98**号渝州客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恒源水泥厂的损失,由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胜利旅游汽车公司予以赔偿。恒源水泥厂主张的修理费212368元、鉴定费1600元、拖车费500元、施救费600元,经审查均属于合理费用,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以支持。主张的租车费用50750元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支持车辆修理期间无法使用而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每天100元,共计72天(2014年8月30日-2014年11月11日)7200元,主张的交通费(加油费、过道费)3600元,没有依据,支持维修车辆期间图门到敦化往返8次的费用,每次100元,合计800元、综上,恒源水泥厂的合理损失为修理费212368元、鉴定费1600元、拖车费500元、施救费6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7200元、维修车辆产生的交通费800元,合计223068元。上述合理费用中,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范围内承担的费用为:修理费212368元、拖车费500元、施救费6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7200元、维修车辆产生的交通费800元,合计221468元。鉴定费1600元由胜利旅游汽车公司赔偿。恒顺达汽车修配厂垫付的修理费212368元、拖车费500元、施救费600元及鉴定费1600元,恒源水泥厂同意由华安保险公司、胜利旅游汽车公司直接给付恒顺达汽车修配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图们市恒源水泥综合制品厂221468元元(其中213468元直接付给第三人敦化市恒顺达汽车修配厂);二、被告吉林省胜利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图们市恒源水泥综合制品厂1600元(直接付给第三人敦化市恒顺达汽车修配厂);三、驳回原告图们市恒源水泥综合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2元,由被告吉林省胜利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670元;由原告负担822元。安华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由我方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7200元错误,该部分费用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范畴,不应由我方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亦不应由我方承担。恒源水泥厂答辩称:该笔费用是由于安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上报车辆定损单时漏报维修配件,导致恒顺达汽车修配厂出具的车辆定损数额与安华保险公司核实的车辆定损数额不符,经华安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维修车辆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期间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孙国华答辩称:因华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工作失误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理应由其承担。恒顺达汽车修配厂答辩称:因华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上报车辆定损单时有漏报现象,且保险公司承认以上事实,因此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理应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胜利旅游汽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华安保险公司不承认导致恒顺达汽车修配厂出具的车辆定损数额与安华保险公司核实的车辆定损数额不符的原因是由于其工作人员失误所致,而是因为恒顺达汽车修配厂上报的定损单中有些零件在核定损失时并未看到。恒源水泥厂、孙国华、恒顺达汽车修配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系由华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失误所致。本院认为:事���发生后,因车辆损坏而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属本次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恒源水泥厂、孙国华、恒顺达汽车修配厂均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产生的原因是华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上报车辆定损单时漏报维修配件,从而花费大量时间对车辆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用应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因华安保险公司不承认有漏报定损单的事实,恒源水泥厂、孙国华、恒顺达汽车修配厂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7200元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恒源水泥厂的合理损失为修理费212368元、鉴定费1600元、拖车费500元、施救费6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费费用7200元、维修车辆产生的交通费800元,合计223068元。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限额内承担的费由为214268元(修理费212368元+拖车费500元+施救费600元+维修车辆产生的交通费800元)。因恒顺达汽车修配厂垫付213468元(修理费212368元+拖车费500元+施救费600元),经恒源水泥厂同意,以上费用由华安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恒顺达汽车修配厂。孙国华应支付的数额为88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7200元+鉴定费1600元),因恒顺达汽车修配厂垫付鉴定费1600元,经恒源水泥厂同意,该鉴定费由孙国华直接给付恒顺达汽车修配厂。因肇事车辆吉AD98**号渝州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胜利旅游汽车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孙国华,该车挂靠在胜利旅游汽车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胜利旅游汽车公司应对孙国华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仅判决由胜利旅游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被上诉人图们市恒源水泥综合制品厂800元,支付被上诉人敦化市恒顺达汽车修配厂213468元;三、被上诉人孙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被上诉人图们市恒源水泥综合制品厂7200元,支付被上诉人敦化市恒顺达汽车修配厂1600元。四、被上诉人吉林省胜利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孙国华8800元赔偿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被上诉人图们市恒源水泥综合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5542元,由被上诉人图们市恒源水泥综合制品厂负担1119.50元、由孙国华、吉林省胜利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42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丹代理审判员  秦承兰代理审判员  金京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朴珍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