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洪现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现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现,男,生于1994年。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8月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现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21时许,开封县朱仙镇徐砦村村民王某某与本村村民刘某(二人已被判刑)因琐事发生矛盾,王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洪现等十余人,刘某纠集邱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刘甲等五人,双方在本村西南丁字路口进行殴斗,致王某某、刘某等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刘某、邱某某、邱某甲、邱某的伤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现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已被判刑的王某某、刘某的供述,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邱某某、邱某甲、邱某的陈述,开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复印件,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洪现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洪现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洪现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庆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