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与刘加华、袁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刘加华,袁艳,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4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原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东风悦达起亚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30号。负责人陈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森林、薛兴源,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加华,无固定职业。被告袁艳(系刘加华之妻),无固定职业。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阳光花园A区30-101室。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下称中行城东支行)与被告刘加华、袁艳、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昭明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城东支行委托代理人薛兴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加华、袁艳、昭明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城东支行诉称:2010年7月14日,原告中行城东支行与被告刘加华、袁艳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2万元,另外还对贷款利率、计息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费用承担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刘加华、袁艳和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将所贷款项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对上述合同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加华、袁艳取得贷款后,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加华、袁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048.82元,截止2013年8月12日的利息730.8元、罚息3926.88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及罚息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标准计算);2、被告刘加华、袁艳支付律师代理费3400元;3、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刘加华名下的号牌为苏J×××××号的蒙迪欧牌轿车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加华、袁艳未答辩。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书面辩称:1、昭明担保公司仅对借款人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保证责任;2、昭明担保公司仅对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3、昭明担保公司不承担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原告中行城东支行与被告刘加华、袁艳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中行城东支行,借款人为刘加华、袁艳,贷款金额为1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双方又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被告刘加华以其购买的号牌为苏J×××××号的蒙迪欧牌轿车作为抵押物,并于同年7月22日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昭明担保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昭明担保公司、债权人为中行城东支行;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中行城东支行与被告刘加华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订立后,被告刘加华、袁艳于同年8月12日从原告中行城东支行处领取12万元贷款,并出具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被告刘加华、袁艳取得上述贷款后,未能按约按期偿还。至2013年8月12日,刘加华、袁艳尚欠中行城东支行车贷本金28048.82元、利息730.8元、罚息3926.8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行城东支行与被告刘加华、袁艳所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昭明担保公司所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刘加华、袁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昭明担保公司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主债务人及保证人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刘加华、袁艳对借款用其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抵押车辆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对被告刘加华、袁艳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加华、袁艳追偿。因原告与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在《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在保证合同之外存在物的担保的,不影响原告要求昭明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关于“昭明担保公司仅对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负担,故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关于其不承担律师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昭明担保公司提出的仅对借款人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加华、袁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借款本金28048.82元,截止2013年8月12日的利息730.8元、罚息3926.88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计算方式及标准:利息和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标准计算)。二、被告刘加华、袁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支付该行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4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对涉案抵押物即被告刘加华名下的号牌为苏J×××××号的蒙迪欧牌轿车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用于实现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加华、袁艳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加华、袁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刘加华、袁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俞建中审判员 何海军审判员 方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叙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