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纪晓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纪晓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348号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芦林大道61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继伟,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纪晓军,个体户。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纪晓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求松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刘祖福、姚文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晓军经公告送达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纪晓军签订了挖掘机以租代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月租金为22,451元,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2012年4月29日原告将徐工牌XE215C,出厂编号XCMG102150BCU3267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期完全支付租赁费,至2012年8月29日原告收回标的物止,被告实际使用标的物计4个月,被告应支付使用费65,804元(已剔除被告已支付货款24,000元,含首付款24,00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挖掘机以租代售租赁合同,并由被告纪晓军支付标的物标的物使用费65,8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纪晓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纪晓军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徐工牌XE215C,出厂编号XCMG102150BCU3267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合同约定租赁物总价款799,800元,首付款158,170元,月租金为22,451元,并定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若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累计欠交三期以上则原告可解除合同、并可收回租赁物;若被告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后,合同自然解除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若被告有违约或者原告认为不能免除的违约责任,则保证金不能充抵货款,也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4,000元。2012年4月2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收到租赁物后,截至2012年8月29日,被告应支付租金89,804元,可被告只支付了24,000元挖掘机租赁费(首付款24,000元),仍欠原告租金65,804元。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已于2012年8月29日将挖掘机(租赁物)拖回公司。因原告催取租赁费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1、原告企业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纪晓军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纪晓军于2012年4月29收到徐工牌挖掘机一台;4、被告纪晓军还款计划及还款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经法庭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内容表述准确、约定明确、形式规范,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纪晓军于2012年4月29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条款不违反法律和行政规章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订立合同的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从合同的实质要件来分析,该合同的条款内容更符合分期买卖合同的特征,合同的实际履行也符合分期买卖合同的特点,也就是从形式到内容,从约定到履行、从缔约的本意到体现真实意思都应认定为分期买卖合同。本院将适用分期买卖合同关系的有关法律来进行裁判。在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标的物后,被告除支付首付款外,余款就应按约定的期限、数额支付。但被告却未完全履约,多期未付。至2012年8月29日止,被告欠货款65,804元,远超了五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的规定,且被告曾有累计三期未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满足了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提出合同解除,并由被告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履行期至2015年4月29日已届满,现已自然终止,不存在解除。从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至标的物由原告收回止被告应支付标的物4个月的实际使用费。原告主张的以月租金22,451元为准计算使用费合理。4个月计使用费89,804元,但被告以租赁费名义所支付的货款24,000元(首付款24,000元)应予扣除,尚欠的65,804被告应予支付。综合本案的事实过程及证据的证明,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使用费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晓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实际使用费人民币65,804元。二、驳回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求松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人民陪审员 姚文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