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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周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进。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1月13日被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于1996年7月9日经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于1996年7月16日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03年7月28日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进2014年10月25日贩卖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梁某和刘某;2014年10月28日晚贩卖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梁某和刘某;2014年10月30日晚贩卖1.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肖某。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周进在娄底市娄星区铁路医院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梁某、刘某、谢某、奚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周进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重约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进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进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其在羁押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一名抢劫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进在2014年10月期间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他人,数量共重约3.2克,且于2014年11月4日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贩卖毒品:1、2014年10月25日晚,吸毒人员梁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周进提出购买毒品,周进应允,并约定了交易地点。不久,周进在娄底市娄星区长青办事处干子冲居委会的家中以240元的价格贩卖给梁某和刘某重约0.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014年10月28日晚,吸毒人员梁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周进提出要购买毒品,周进应允,并约定了交易地点。不久,周进在娄底市娄星区长青办事处干子冲居委会的家中以240元的价格贩卖给梁某和刘某重约0.8克甲基苯丙胺和l粒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4年10月30日晚,肖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周进提出要购买毒品,周进应允,并约定了交易地点。不久,周进在其住所附近的甲壳虫网吧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肖某重约1.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1月4日晚,被告人周进在娄底市娄星区铁路医院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梁某、刘某、谢某、奚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将被告人周进及吸毒人员梁某等人抓获。被告人周进被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悔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通话详单、释放证明、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梁某、肖某、刘某、谢某、奚某的证言,被告人周进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周进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反映其在羁押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涉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经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周进在被抓获时及在羁押期间,公安机关未接到被告人周进对他人犯罪行为的举报,被告人周进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任何违法犯罪嫌疑人。这一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三次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约3.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周进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进被抓获到案后,对其上述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进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进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 龙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 乐附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