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乔化凤与安徽宏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化凤,安徽宏丰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197号原告:乔化凤,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周梅,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宏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宿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节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乔化凤与被告安徽宏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化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宏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化凤诉称:2013年5月始,原告与宿州市开发区宏丰建筑安装工程队签订多份《建筑工程项目安装承包协议》后,原告即按照约定为被告建造钢构厂房、仓库安装、维修等工程,经原、被告结算原告为被告完成工程量价值人民币869570元,其中包括工程保证金人民币63419元。原告为被告实施安装工程为:2013年5月,原告为被告安装车棚工程;2013年8月,原告为被告安装其承包的安徽唐汉华章酒业有限公司空瓶库、材料库钢构部分工程;2013年9月,原告为被告实施安装被告其承包的安徽宝德服饰有限公司样品中心钢构部分工程;2013年11月1日,原告为被告实施安装其承包马鞍山三宝配重块有限公司钢构部分工程;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为被告实施安装其承包的河南益丰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钢构工程锚栓;2013年12月,原告为被告实施其承包原马鞍山三宝配重块有限公司厂房油漆涂装工程;2014年1月,原告为被告安装其承包原宝龙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彪马4S店钢构部分工程;2014年2月,原告为被告实施其承包的宿州亿达橡塑科技有限公司2#、6#厂房油漆涂装工程;2014年7月,原告为被告实施其承包的安徽环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钢构部分工程安装;2014年3、8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实施安徽正民车业有限公司和滁州新盛诺项目维修工程。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0615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4079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65355元。原告向被告缴纳质保金人民币63419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和质保金合计328774元,由于被告未有按照约定全面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和违约金人民币合计人民币38393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徽宏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有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宿州市宏丰建筑安装工程队系被告所成立的专门从事施工的工程队。2013年5月8日始至2014年11月12日时止,原告与被告所属宿州市宏丰建筑安装工程队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安装承包协议》和《钢结构工程现场油漆涂装承包合同》,原告分别为被告施工被告所有的钢结构车棚和被告承建安徽唐汉华章酒业有限公司、空瓶库、材料库钢结构工程、安徽宝德服饰有限公司样品中心所有钢结构工程、马鞍山三宝配重块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河南益丰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油漆涂装工程、宝龙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彪马4S店钢结构工程、宿州市亿达橡塑科技有限公司2#、6#厂房油漆涂装工程、安徽环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钢结构厂房、安徽正民车业有限公司、滁州新盛若项目维修等工程施工量和工程价值予以结算,并制作《乔化凤安装队安装费结算明细表》一份,原告、被告及其代表张洋、李红梅等人员分别在该结算明细表上签名和加盖被告工程部印章予以确认,原告工程金额共计人民币628085元(含质保金为人民币41372元),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90796元,被告尚欠原告该次结算工程款人民币95916元和质保金人民币41372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37289元,其中原、被告约定存在违约金工程中,被告未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有:安徽唐汉华章酒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为人民币28776元和宝龙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彪马4S店工程款人民币16636元,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对2014年11月12日始至2015年1月28日时止原告为被告承包工程施工安装费用再次予以结算后,原告、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张洋、李叶根等人员在安装费结算单上签名和加盖被告工程部印章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20470元、增补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1015元,两项工程款为人民币24148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该次结算安装费用人民币50000元,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2047元,被告尚欠原告安装工程款人民币169438元。原、被告对上述各项工程款两次结算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义务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5354元、质保金人民币63419元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5166元,合计人民币38393元的义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5166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348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一方未有履行约定义务,或者未有全面履行约定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构成违约行为,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对原告为被告承包工程施工安装费用结算后,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40796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用合计人民币265354元和质保金人民币63419元,有原、被告签订安装费用结算单予以佐证,在结算后,被告未有全面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535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违约金或者因违约导致损失赔偿数额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约定按照工程款10%计算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按照被告未有支付工程款部分的10%计算违约金,原、被告结算工程款后,被告未有向原告履行支付徽唐汉华章酒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为人民币28776元、安徽环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款人民币169438元、安徽宝德服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768元、河南益丰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164元、宝龙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彪马4S店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6636元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五项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18146元。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对被告逾期支付五项工程款的违约金,均按照未支付的工程款部分10%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未付五项工程款部分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即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23478.2元(234782元10%)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可以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5166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3478.2元”的诉讼请求,系减轻被告的责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宏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乔化凤履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5354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63419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3478.2元,三项合计人民币为352251.2元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被告安徽宏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XX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