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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龚伯姑与阙云妹、章雷明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伯姑。委托代理人章爱华。委托代理人刘敏,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阙云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雷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佳鋆。委托代理人章雷明。原审被告章爱华。原审被告陈励剑。委托代理人陈宏彪。原审被告章爱芳。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兆文。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伯姑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三(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章雷明、章爱华、章爱芳均系龚伯姑之子女。章雷明、阙云妹、章佳鋆系父母子关系,章爱华、陈励剑系母子关系。龚伯姑为被征收房屋前三层阁、后三层阁房屋的承租人。前三层阁、后三层阁房屋对应两本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以下简称“公房凭证”),其中一本公房凭证中记载的独用租赁部位为前三层阁,使用面积为12平方米,公用租赁部位为晒台;另一本公房凭证中记载的独用租赁部位为后三层阁,使用面积为8.20平方米,公用租赁部位为晒台。2012年10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决定对静安区67街坊地上房屋进行征收,被征收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在房屋征收时,本案当事人户口均在被征收房屋���,其中,章雷明户口于1998年5月20日从本市新闸路XXX弄XXX号迁入,阙云妹、章佳鋆户口于2005年8月31日从本市新闸路XXX弄XXX号迁入,龚伯姑户口于1981年8月1日从本市新闸路XXX弄XXX号迁入,陈励剑户口于2008年12月13日从本市曹杨五村XXX号XXX室迁入,2013年6月13日迁至本市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章爱华户口于2005年3月14日从本市曹杨五村XXX号XXX室迁入,2013年6月13日迁至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章爱芳户口于2010年2月4日从本市南苏州路XXX号迁入。2012年12月24日,承租人龚伯姑(乙方)与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市第三征收事务所”)(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本房屋征收地块采用征询制,协议生效签约比例为85%;龚伯姑承租的公房凭证记载居住面积换算建筑面积18.48平方米(注:前三层阁房屋);根���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31,577.60元,奖励补贴合计710,840元,包括搬家费600元、过渡费补贴9,000元、货币补偿自行购房补贴35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旧城区改建补贴150,000元、签约奖励80,000元、速签奖励30,00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80,000元、装潢补贴9,240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1,031,577.60元;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他共同居住人共有;本协议生效后,搬离原址30日内,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项共计1,742,417.60元。现征收补偿协议已生效。经上海市第三征收事务所结算,在征收协议约定外额外增加发放按时搬迁奖5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费35,138.75元、集体按期签约奖85,000元。上海市第三征收事务所应发放款项共计1,912,556.35元。同年12月27日,承租人龚伯姑(乙方)与征收实施单位上上海市第三征收事务所(甲方)签订了另一份《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本房屋征收地块采用征询制,协议生效签约比例为85%;龚伯姑承租的公房凭证记载居住面积换算建筑面积12.63平方米(注:后三层阁房屋);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843,675.60元;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1)龚伯姑(身份证号略,下同)(2)章雷明(3)陈励剑(4)章爱华(5)阙云妹(6)章佳鋆(7)章爱芳。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850,324.4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根据本征收基地补偿安置方案,以乙方应得的货币款额,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1套,房屋总建��面积55.28平方米:浦东新区汇善嘉苑航昌路199弄6栋/幢东单元14号403室(预测面积55.28平方米,房屋单价9,625元,房屋总价532,070元,优惠总价399,398元,预计交房日期2014年12月30日);奖励补贴合计746,295.60元,包括搬家费600元、产权调换自行购房补贴388,380.60元、过渡费补贴9,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旧城区改建补贴150,000元、签约奖励80,000元、速签奖励30,00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80,000元、装潢补贴6,315元;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他共同居住人共有;本协议生效后,搬离原址30日内,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项共计2,040,897.60元。现征收补偿协议已生效。经上海市第三征收事务所结算,在征收协议约定外额外增加发放按时搬迁奖5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49,212.63元、集体按期签约奖85,000元。原审另查明,1、2001年7月,本市新闸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该房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显示:房屋性质为公房,应安置人口为阙方平、贺金香、阙云妹、章佳鋆四人,货币化安置款额为146,160元,搬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等共计350元等;2、章爱华原承租本市番禺路XXX弄XXX号乙区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为“番禺路房屋”),1991年1月22日套配了本市曹杨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为“曹杨五村房屋”),番禺路房屋由上海化纤十一厂保留使用。曹杨五村房屋建筑面积为47.11平方米。1991年1月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显示:租赁户名为章爱华之夫陈宏彪,配房人口为陈宏彪、章爱华、陈励剑。审理中,章爱华提供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显示:2010年7月25日,陈宏彪与案���人沈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卖售人陈宏彪将曹杨五村房屋转让给了沈某某,转让价款为925,000元;3、2014年5月9日,章爱芳已与案外人农工商房地产集团上海银航置业有限公司就本市航昌路XXX弄XXX号XXX室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4、龚伯姑、章爱华于2013年6月3日、8月19日分别领取了前、后三层阁房屋征收补偿款。2014年7月,因各方之间就征收补偿利益无法达成一致分割意见,章雷明、阙云妹、章佳鋆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本市静安区大田路XXX号前三层阁房屋征收补偿利益1,912,556.35元,章雷明、阙云妹、章佳鋆主张分得1,434,417元,并要求龚伯姑、章爱华支付自2013年6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息)。原审另查明,现章雷明、阙云妹、章佳鋆另案起诉要求分割上述后三层阁房屋征收补偿款。原审审理中,上海市第三征收事务所称龚伯姑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已经全部领取,是由龚伯姑和章爱华前来领取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发放后,因该户对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配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所在街道组织该户进行调解,上海市第三征收事务所当时的经办人参与了调解;章爱华称现金支票分别于2013年6月3日、8月19日由章爱华和龚伯姑领取,钱取出后均在章爱华名下转存。在房屋征收补偿款领取后,曾多次通知章雷明、阙云妹、章佳鋆领钱,但章雷明、阙云妹、章佳鋆不愿意领取,相关组织也通知章雷明、阙云妹、章佳鋆并多次调解,但均未达成调解协议。现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已给章爱芳7万余元,其余均由其保管,其中1,176,186.13元以章爱华名义存入了银行;章爱芳认可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已领取77,446.8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在分割时,应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家庭成员在他处是否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或拆迁安置,以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处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01年阙云妹、章佳鋆及案外人阙方平、贺金香四人曾获得拆迁货币补偿款146,160元及搬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350元等,考虑到阙云妹、章佳鋆当时获得拆迁货币补偿款、未取得房屋安置及所获货币补偿款金额等因素,阙云妹、章佳鋆在本次房屋征收中可适当照顾分得补偿利益,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予以考虑。章爱华、陈励剑在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前已享受了福利分房,且所享受的福利分房人均居住面积已大于相关标准,故在前三层阁房屋征收中,不属于被征收��屋的共同居住人。鉴于本案龚伯姑年事已高,且是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故法院认定龚伯姑对于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可以适当予以多分。考虑到章爱芳在后三层阁房屋的征收利益分配中已获得了房屋安置,故在前三层阁房屋征收利益中所得的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由于章雷明、阙云妹、章佳鋆之间、章爱华、陈励剑之间不需要法院处理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份额,法院予以准许。关于章雷明、阙云妹、章佳鋆要求龚伯姑、章爱华支付自2013年6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息)之请求,考虑到龚伯姑、章爱华在房屋征收部门发放房屋征收补偿款后已及时通知章雷明、阙云妹、章佳鋆,之后,相关组织也数次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但因无法取得一致意见,致使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未能在本案当事人之间得到分配,故章雷明、阙云妹、章佳鋆要求��伯姑、章爱华支付利息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并结合法院对后三层阁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所作的分配情况,作相应分配。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龚伯姑、章爱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雷明、阙云妹、章佳鋆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1,100,000元;二、龚伯姑、章爱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爱芳房屋征收补偿款277,446.80元(龚伯姑、章爱华已给付章爱芳77,446.80元);三、龚伯姑得房屋征收补偿款535,109.55元;四、对章雷明、阙云妹、章佳鋆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龚伯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前三层阁房屋的承租人是龚伯姑,该房屋征收采用“数砖头”方式进行安置补偿,除龚伯姑之外,无其他被安置人员。章雷明、阙云妹、章佳鋆没有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阙云妹、章佳鋆已于2001年取得过一次动迁安置补偿,故该三人不符合有关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无权获得征收补偿,应由龚伯姑一人取得。即使法院认定该三人有权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原审判决数额亦显失公平。与其情况基本相同的章爱华、陈励剑,虽有套配房屋,但1998年陈宏彪(陈励剑之父)之侄陈李帆户口迁入套配房屋,自始即有四人居住,以致章爱华、陈励剑不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本案中未获得任何征收补偿,双方利益明显失衡。况且,后三层阁房屋的征收补偿,法院判决章雷明、阙云妹、章佳鋆享有105万元,已远高于章爱华、陈励剑48.4万元的补偿金额。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章雷明、阙云妹、章佳鋆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阙云妹、章佳鋆、章雷明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章爱华、陈励剑共同述称:其同意龚伯姑的上诉意见及请求。原审被告章爱芳述称:其同意龚伯姑的上诉意见及请求。原审第三人上海市第三征收事务所述称:其尊重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龚伯姑提供了姚伟平等人的书面证言并申请姚伟平、周志强、陈伟民到庭作证。姚伟平陈述,系争房屋于1992年之前由龚伯姑独自居住使用,生活不能自理后,一直由章爱华及章爱芳共同照顾,并轮流居住在章爱华及章爱芳家中。未见章雷明有任何照顾老人的行为。周志强陈述,龚伯姑腿脚不好后住到章爱芳处,由章爱芳照顾。系争房屋一直空关,章雷明一家最起码有15年不居住在系争房屋了。陈伟民陈述内容与周志强基本一致。龚伯姑、章爱华、陈励剑、章爱芳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上海市第三征收事务所请法院审核,不发表具体���见;阙云妹、章佳鋆、章雷明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二审另查明,被征收房屋后三层阁是由新闸路XXX弄XXX号后楼房屋增配而来,后因居住面积小、人口多,故在1980年左右将新闸路XXX弄XXX号后楼房屋置换到前三层阁房屋。以上有原审庭审笔录为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征收房屋虽有前、后三层阁两本公房凭证,但本案当事人户口却无前、后三层阁之分。当时将新闸路XXX弄XXX号后楼房屋置换到前三层阁房屋是为解决居住困难,最后征收亦是为了取得更多征收补偿利益,采取了将户口全部列入后三层阁房屋之中这一做法。故本院认定,阙云妹、章佳鋆、章雷明并不因获得了后三阁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而丧失了主张前三阁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权利。龚伯姑上诉认为前三层阁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由龚伯姑一人独自享有的观点,缺乏事实���据,本院不予采纳。阙云妹、章佳鋆、章雷明所获补偿金额是否适当问题,本院观点为,分配过程中,基于每个家庭成员的长幼次序、经济地位、居住条件、户籍迁入状况及对系争房屋贡献各有不同,故对每一户的补偿利益分配应该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而定,实行绝对地平均分配或显著失衡地不平均分配都将违反民事活动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客观情况对征收补偿利益进行酌情分配,分配的原则是既充分保障龚伯姑作为承租人及老年人的安置补偿利益得到适当倾斜保护,同时也使阙云妹、章佳鋆、章雷明及章爱华等人得到妥善、合理地安置补偿。原审法院酌情而定的具体补偿方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龚伯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上诉人龚伯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代理审判员  徐 江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凤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